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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勇士越野车,沿县城XX街行驶准备到X县X中学,途中行至XX村十字口路段时,为躲避电动车,车辆驶出公路外撞到公园树上。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电子卷宗,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树祥人民陪审员  秦建军人民陪审员  崔永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