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宝全与杨利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全,杨利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李宝全。委托代理人韩玉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雪。原告李宝全与被告杨利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全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强与被告杨利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全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新区支行贷款200000元,该贷款于2014年8月8日到期。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共有财产依法分割,200000元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0元补偿款,未成年女儿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无法联系,银行多次催促原告偿还,原告无奈为被告垫付贷款19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垫款19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利雪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自愿向答辩人支付100000元,原告的弟弟李宝奎欠答辩人1200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的建材生意(位于罗庄区朱陈建材市场20栋12-13号),离婚后货物均被原告给处理,共计货款290000元,综上答辩人不应再支付该银行垫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杨利雪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沂分行”)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杨利雪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贰拾万元正,在额度支用期内,杨利雪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地板砖,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被告二人与邮政银行临沂分行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利雪作为抵押人、原告李宝全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其自愿用位于罗庄区欧罗花园7号楼3-1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经登记离婚,同时对财产处理约定:1、位于罗庄区朱陈建材市场20栋12-13号归女方杨利雪所有;2、位于罗庄区欧罗花园7号楼三单元102室归男方李宝全所有;3、婚后贷款200000元由女方杨利雪偿还;4、自离婚之日起30天内李宝全支付给杨利雪人民币100000元整;5、双方无其它财产纠纷。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支付92450元,余款7550元至今未付。2014年8月11日,邮政银行临沂分行向杨利雪、李宝全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截止2014年8月11日,当前剩余贷款本金合计200000元,根据合同有关还本付息条款,应在2014年8月8日前支付贷款本息201258.69元,但自2014年8月8日起,杨利雪、李宝全有一期共201258.69元逾期未付,请在接到通知后五天内将拖欠的逾期贷款本息201600元存入还款账户中,否则,将依违约条款处理。邮政银行临沂分行发出通知书后,被告杨利雪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贷款本息,经邮政银行临沂分行催要,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的邮政银行账户汇入190000元,用于返还上述贷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被告主张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建材生意,离婚后其货物均被原告给处理,共计货款29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杨利雪偿还银行贷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利雪未按约定向银行返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李宝全为被告代为清偿了19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还约定,“自离婚之日起30天内,李宝全支付给杨利雪人民币100000元整”,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92450元,余款7550元未付,因此,该余款应在原告主张的银行垫款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0000元中的1824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怠于返还银行垫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利息损失应相当于该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被告主张李宝奎欠其120000元,因该主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但被告可持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营建材生意,离婚后货物均被原告处理,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宝全银行垫款1824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李宝全负担163元,由被告杨利雪负担3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贯超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