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与王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王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中原路塞纳春天小区会所。法定代表人丁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井永科,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向辉,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王辉,女。原告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诉被告王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都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都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某某小区”11号楼X单元2层2101号房屋一套,双方于2010年8月8日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2010年9月15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劳动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劳支)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行劳支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30000元贷款,原告对此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0日至今,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中行劳支于2014年9月28日扣划原告保证金13783.95元,用于偿还被告拖欠的贷款。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后,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原告被扣划的保证金,且要求其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但被告表示其已无力偿还,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92280),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合同备案撤销事宜;2、被告偿还原告13783.95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辉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告绿都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8月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某某小区11号楼X单元2层2101号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按揭方式;2、2014年9月28日的银行扣划单据,证明因被告无法按时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原告被中行劳支扣划了连带保证金13783.95元;3、(2014)红民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被告因无法按时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被银行起诉解除了按揭贷款合同,原告公司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已无任何购房支付能力了;4、解除合同通知函及邮寄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被银行扣划保证金后多次通知被告偿还贷款,但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公司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王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绿都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王辉(买受人)于2010年8月8日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092280,合同约定被告王辉购买位于新乡市中原路5号某某小区11号楼X单元2层2101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的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555.77元,总金额为4849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方式,即买受人应于2010年6月27日前,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154900元,即本合同总金额的31.9%,剩余房款330000元,即本合同总金额的68.1%,买受人采用(公积金贷款或商业贷款)的方式向出卖人支付。原被告在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款中规定,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买受人,应按照贷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方式,数额,即使足额还贷。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之前,若买受人三个月以上不能按时还贷导致出卖人承担还款担保责任的,在偿还出卖人因担保责任所承担数额及利息之前,有权不交付房屋;房屋已经交付的,出卖人有权限制使用;在出卖人催缴的情况下,仍不能及时偿还的,出卖人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解除合同等一切可行措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辉、作为财产共有人的任保富、作为保证人的绿都公司与中行劳支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的贷款金额为330000元,贷款被用于购买绿都公司开发的“某某小区”第11幢X单元2层2101号住房。中行劳支如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且借贷双方将借款人所购房屋在新乡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预抵押登记手续,中行劳支为抵押权人。但截止2014年9月10日,借款人已逾期4个月未按时归还住房按揭贷款本息13783.95元。中行劳支根据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8日扣收了原告绿都公司在该行的保证金13783.95元用于偿还上述欠款。上述款项被告王辉至今未给付原告绿都公司。另查明,原告绿都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制作了解除合同通知函并邮寄给了被告王辉。本院认为,因被告王辉逾期四个月未按时归还中行劳支按揭贷款,从而致使原告绿都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因承担了担保责任被中行劳支扣划了13783.95元,且被告王辉至今未将上述款项偿还原告绿都公司,根据2010年8月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款的内容可知,被告王辉在三个月以上不能按时还贷导致原告绿都公司承担还款担保责任的,在原告绿都公司催缴的情况下,仍不能及时偿还的,绿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综上,对于原告绿都公司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王辉协助原告办理合同备案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担保人绿都公司已经待债务人王辉向债权人中行农之偿还了13783.95元,因而原告绿都公司有权向被告王辉追偿,故对于原告绿都公司主张被告王辉偿还13783.95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绿都公司主张被告王辉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费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此种情况被告王辉应向原告绿都公司支付违约金,且原告绿都公司已经主张了其代偿贷款的利息,故对于原告绿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绿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损失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绿都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辉于2010年8月8日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092280),被告王辉协助原告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事宜;二、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款项13783.95元及利息(自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辉承担8627元,由原告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玉江审 判 员 :陈青青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张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