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支爱玉与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爱玉,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滨行初字第13号原告支爱玉。委托代理人王赫,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5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滨州市产权交易中心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耿延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景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庆,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支爱玉不服被告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典当公司)最高额抵押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赫,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延滨、张晓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支爱玉诉不服被告作出的设定在环亚一家建材装饰城(环亚一家精品家居广场)第二区第二层2142号房屋上的最高额抵押登记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汇通典当公司提交了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滨中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争议的最高额抵押权效力已被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即设定在涉案房屋上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已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支爱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支爱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银成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人民陪审员 高广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