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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挺与被告丁长涵、叶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挺,丁长涵,叶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李晓挺,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蔡跃忠,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东杜,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长涵,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叶仪,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阳,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晋强,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晓挺与被告丁长涵、叶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晓挺的委托代理人蔡跃忠、被告丁长涵、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阳、郭晋强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叶仪名下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挺诉称:2014年7月起,被告丁长涵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陆续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丁长涵,在此期间,被告丁长涵亦有偿还部分款项。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丁长涵进行结算,被告丁长涵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8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长涵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丁长涵与叶仪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7000元及应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长涵、叶仪辩称:本案诉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原告与答辩人丁长涵系日番兴贸易公司的股东,该笔款项系原告对普拉沃公司的投资款,原告以借款提起诉讼缺乏依据,其要求答辩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该笔款项系原告与答辩人丁长涵对普拉沃贸易公司的投资,并未用于二答辩人的共同生活,该投资关系是纯粹的商事行为,与答辩人叶仪无关,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叶仪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长涵与叶仪于199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2日至9月12日间,原告李晓挺先后八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丁长涵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72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丁长涵进行结算,被告丁长涵出具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条载明:“丁长涵向李晓挺借人民币贰拾捌万柒仟元正(287000元正)……借款人:丁长涵2014.10.10”。借款条出具后,被告丁长涵分文未还。原告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丁长涵出具的投资款条下方空白处注明“经本人看过以上的金额无误。特立此据”后签名并按捺手印。该投资款条上方载明:“今丁长涵向李晓挺借人民币贰拾捌万柒仟元正(287000元正)用于投资普拉沃鞋业。收款人:丁长涵”。上述事实,除了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各一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八份,被告丁长涵提供的投资款条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应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原告李晓挺主张诉争款项系借款有借款条为证,被告丁长涵辩解诉争款项系投资款并提供投资款条予以佐证。因投资款条的内容只体现被告丁长涵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的事实,且原告在投资款条中也只是签名确认被告丁长涵借款的金额并未确认参与投资的事实,故该投资款条并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丁长涵所支付的款项是参与投资普拉沃鞋业的事实。因此,被告丁长涵辩解诉争款项系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条可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已明确载明被告丁长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据此主张诉争款项系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丁长涵向其借款人民币287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款条及其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丁长涵履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丁长涵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87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条未体现借款利息的约定情况,且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持有异议,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借款未约定利息,系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丁长涵应支付原告自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被告叶仪应对被告丁长涵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长涵、叶仪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晓挺借款人民币287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晓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5元,由原告李晓挺负担100元,被告丁长涵、叶仪共同负担55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原告李晓挺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审 判 员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傅金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孟娴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