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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万维与京山博隆科技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万维。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京山博隆科技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172号。法定代表人李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万维诉被告京山博隆科技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京山博隆科技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起为被告做业务,销售产品,被告支付原告业务费。2012年7月30日,双方对原告业务费结算进行对账时,有客户支付的两张2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02888584、04076602)共计40000元被告已确认收回入被告账。双方对此400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无异议,但就是否已经支付给原告,双方存在争议。因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无果,遂向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的协调下,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1、除4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因去向不明而被博隆公司李君扣押外,其余劳动报酬即业务费博隆公司一次性支付50000元给万维结清;2、对此40000元在协议书中约定如是原告领走或借支,被告不再支付;如40000元被告未付,应当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在补偿协议中约定在5个月内查清40000元被告是否支付给原告,如5个月内不能确认此款去向,被告应无条件将此40000元支付给原告,如逾期不付清,则按未付清金额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不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确认40000元承兑汇票的去向,原告也未收到该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催要此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2月5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即两笔承兑汇票共计40000元,经过双方邀请会计专业人员查账核实,分别用于抵扣货款和原告领现取走,已不存在支付的事实,被告没有义务继续承担给付责任;二、本案实属企业内部合同结算纠纷,双方的协议并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平等主体的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5)28号《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2014年8月26日原告从京山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业务合作关系,根据此协议被告并没有将40000元支付给原告;证据二、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内容为协议上记载的内容即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在5个月内被告没有确认此款的去向,应当无条件将此40000元支付给原告;证据三、两张分别为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票号分别为02888584、04076602),证明原告所收取的共计4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进账,该款应当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支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2013年12月5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实截止2013年12月5日止的劳动报酬一次性以5万元结清,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执行完毕,对存在争议的涉案两张承兑汇票同意一起查账核实去向,如被告确已支付的就不在支付给原告,后期货款回收后由被告全部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9月16日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劳人裁字(2013)15号裁决书一份,证实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事实认定中包含涉案的两笔各20000元承兑汇票款包含在报酬90524元中,扣减被告部分支付后得出48797元,因此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业务提成工资48797元的事实。同时也证实被告待收回三笔货款共计93725元(含武汉祥龙电业有限公司货款74268元)应支付原告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邀请的会计专业人员雷红霞出具的查账说明及详细查账记录一份,证实经过查账核实,涉案的两笔承兑汇票:汇票号02888584,金额20000元在2008年9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用于抵扣了武汉祥龙电业有限公司应收货款,最终形成余额74268元;汇票号04076602,金额20000元会计账目反映已减金坛公司应收款,出纳日记账为2009年7月3日,现金支票号08569662,支付原告万维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公司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会计凭证第2号、第3号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公司出纳现金日记账一页,证实承兑汇票号04076602于2009年6月29日进账,同年7月3日出具现金支票08569662取现支付原告,同年7月6日出纳现金日记账记载为取付万维的事实;证据六、被告公司出纳2008年10月7日至10月22日现金日记账一页、2008年10月会计凭证第7号进账2008年9月22日托收凭证三份、现金支票记账凭证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承兑汇票三张,共计12万元,其中取现支付原告10万元,另外涉案的承兑汇票02888584号,金额为2万元直接用于被告公司抵扣了武汉祥龙电业有限公司应收货款2万元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中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两张分别为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此三份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没有支付40000元给原告,对证据一中的由法院档案室所调取的协议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上原告手写上去的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这一条本身就与协议书第一项自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的三份证据能客观反映双方因劳动报酬的支付产生纠纷后,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协议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以及支付期限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一、二相同,能客观反映被告尚欠原告报酬40000元及如何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就裁决书不服向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的调解下已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中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裁决书反映了双方发生纠纷后进行劳动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六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两张40000元的承兑汇票已入被告单位的账,且被告所做账目记录是单方面所做,只有记账单没有原始领款凭证更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将40000元支付给原告或为原告抵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四、五、六所记载原告领取报酬的事实只有被告单位出纳在日记账上记录,并没有原始领款凭证佐证,故被告的以上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40000元支付给原告,对该三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8月起在被告单位从事业务销售,被告支付原告相应业务费。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对原告业务费结算进行对账时,原告经办的业务中客户支付的两张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收回入账后,是否作为原告的业务费支付给原告产生争议,为此,原告申请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业务提成工资48797元,被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后,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对2012年7月30日的对账单上的两张2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确认收回公司,该款应支付给原告,现是否已支付给原告存在争议。双方在五个月内查清此40000元是否支付给原告,如五个月内不能确认此款去向,被告京山博隆科技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应无条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不付清,则按未付清的金额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随后,被告撤回了起诉。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在5个月内仍不能确认此40000元的去向,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业务费的给付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不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确认40000元承兑汇票是否已作为业务费支付给原告,应当依约将40000元业务费支付给原告,其拒绝给付原告业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业务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费4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其违约金应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两笔承兑汇票共计40000元经过双方邀请会计专业人员查账核实,分别用于抵扣货款和原告领现取走,已不存在支付的意见,经查,被告提交的相关会计凭证上只有其单位出纳个人在现金日记账上记明将业务费支付给了原告,没有原始领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业务费支付给了原告,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实属企业内部合同结算纠纷,双方的协议并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平等主体的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的意见,经查,虽然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业务费发生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但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只是对是否已给付原告业务费40000元存在争议,对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业务费双方并无异议,为此,双方仅就业务费的给付所签订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调整,本院对本案按一般民事纠纷受理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京山博隆科技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万维业务费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京山博隆科技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袁京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张宏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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