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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惠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淮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单月红,该公司职工。被告王艳。委托代理人王殿开。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雍海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淮荣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殿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352.31元、共用照明能耗费155元合计2507.3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与淮安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所在的学林雅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房屋0.65元的标准收取费用,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352.31元,共用照明能耗费155元合计2507.31元。原告催要无果,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在小区内管理服务不到位,所以才拒交的物业费:1、原告对楼道内打扫不及时,灰尘多,清除小广告方法粗暴,破坏楼道整体环境;2、小区内有业主私拉绳晒被,占用公共部位等影响小区整体形象等行为,原告没有及时制止;3、小区内车辆停放混乱,消防通道、绿化草坪、楼道口上都停放车辆,有地下车库而不进库停放,不仅影响通行,还存在许多安全隐患,原告未对此进行管理。希望原告在以后的服务中加强管理,把服务做到位。经本院现场勘查证实,小区生活管理秩序正常,但仍存在局部卫生死角、小区绿化、车辆停放等方面管理不到位等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等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时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交物业服务费2352.31元,被告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提及原告物业服务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原告应在以后的物业服务中加强管理,以期得到业主的满意与支持。因原告在服务质量上存在瑕疵,本着收费与服务水平相一致的原则,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约定收费标准的90%交纳物业服务费,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需交纳物业服务费金额为1686.7元(2352.31×90%=2117.1)。原告主张的公用照明能耗费155元,标准双方有约定,属代收代缴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需交纳物业服务费2117.1元,公用照明能耗费155元,合计2272.1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117.1元,公用照明能耗费155元,合计22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