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吕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吕某,居民。被告:张某,居民。原告吕某诉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7日经兰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长子“张某丙”,均由被告抚养,但因被告居无定所,暂由原告为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离婚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抚养费3000元后,便不再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拖欠的抚养费,但被告始终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被告无经济来源,且无固定的居所,婚生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为了能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故原告依法起诉变更孩子抚养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婚生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长女张某甲,2006年1月23日出生,次女张某乙,2007年7月22日出生,长子张某丙,2008年10月8日出生,三个孩子由男方抚养(抚养权归男方),暂由女方代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叁仟元),男、女双方均有探视权。”离婚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抚养费3000元后,便不再支付任何抚养费。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父母,皆有对其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离婚后,应从有利于子女生活稳定、××成长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张某甲、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但张某甲、张某乙实际由原告吕某代为抚养,其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多年,已比较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原、被告应慎重处理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双方都应以孩子的××成长为基本出发点,尽最大能力为孩子提供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对原告吕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由原告吕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负担,每月支付2000元,于每月的30号前付清,直至张某甲,张某乙十八周岁止二、长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自负。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东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