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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申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刚与王明钧、倪慧敏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刚,王明钧,倪慧敏,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申字第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徐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明钧(曾用名王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倪慧敏。(系被申请人王明钧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鼎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号第*幢。法定代表人:王明钧,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徐刚因与被申请人王明钧、倪慧敏、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枣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刚申请再审称,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王明钧对借贷事实明确承认,且借款是通过其本人和指定的枣庄君临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金额与申请人主张的基本一致。2、原审判决未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明钧的资金往来,不符合实际,没有结合借条款项和实际资金往来确认涉案借贷数额。(1)由于涉案借贷基本上都是通过汇款形式,其中借条反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王明钧借款为3420万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王明钧及其公司的账户上转款是3595.9万元,二者有一定差额,申请人一审中对此进行了解释,有时是先汇款后打借条,有时一个借条有好几次汇款,所以借条反映的和实际发生的可能有所差别。(2)借条记载借款为3420万元,银行汇款反映实际借款为3595.9万元,被申请人王明钧通过银行转账还款为本息1527.6万元,即使不算利息,尚欠申请人本金2068.3万元。3、原审判决将申请人安排通过他人给王明钧的汇款认定为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货款存在的前提是双方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双务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的1447万元为非借款没有事实依据。4、原审认定申请人与王明钧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为保证自己的资金安全,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于法有据。5、被申请人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系合法民事主体,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其对外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法》内部管理规定,不影响担保的效力,司法实践中,这种形式的担保是认定有效的。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汇款人王燕平、柳现节、李龙群等人均证实是受申请人的安排给被申请人王明钧汇款,汇款人与王明钧及其枣庄君临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其他业务往来,但这些重要有利于申请人的证据未经当庭质证,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本案涉及借款,一部分汇到了枣庄君临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这些资金数额巨大,追加其为第三人能够印证申请人主张借款的事实真相,也能查明申请人安排的其他汇款人与枣庄君临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合同关系。原审认定申请人安排他人汇给枣庄君临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不是涉案借款,直接导致枣庄君临实业有限公司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未依法追加枣庄君临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本院(2012)枣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王明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王明钧等事实的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在2011年之后其向王明钧支付四笔借款共计1007.9万元,但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7月18日,由王明钧账户转款到徐刚账户累计41次,共计支付1272.2万元,而申请人在原审诉状中及庭审中均主张王明钧仅支付200万元利息,申请人无法合理说明借还款的相关事实,原审综合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上述1007.9万元借款事实是虚假的,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支付凭证中,非借款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之间往来账户支付凭证,且该款项交付的时间、金额亦无法与借条相对应,虽然申请人提出其向王明钧出借的款项来源部分系其向案外人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实其通过借条反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明钧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故原审判决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王明钧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从属于主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王明钧利用管理公章的便利,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与申请人之间就之前的民事行为提供担保,申请人在明知王明钧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明确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禁止担保的情况下,徐刚与王明钧之间仍然事后签订担保协议,以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和山东鼎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义担保王明钧与徐刚之前的个人债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王明钧以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和山东鼎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徐刚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能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认定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1、追加当事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该法律规定,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只存在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必要的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的诉讼,是指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本案中,枣庄君临实业有限公司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因而原审未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2、证据未经质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是再审申请事由成立的情形之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主要证据是出借人提供的“借据”等书证以及相关支付凭证,以上证据在原审中均已经当事人质证。且质证的目的就是要从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通过严格的分析、严谨的推理、严密的判断,准确有力地对证据的真伪性进行核实,判明证据的虚实,推断证据的可信度。因此,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徐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冬审判员 丁鑫蕾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鞠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