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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旭良与张发祥、刘庭美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旭良,张发祥,刘庭美,吴健伟,张颖,扬州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813号申请执行人王旭良。被执行人张发祥。被执行人刘庭美。被执行人吴健伟。被执行人张颖。被执行人扬州华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运河东路(大桥东首100处)。法定代表人张发祥。被执行人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道长巷60号1002室。法定代表人吴健伟。原告王旭良诉被告张发祥、刘庭美、吴健伟、张颖、扬州华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公司)、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3)崇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张发祥、刘庭美、扬州华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王旭良借款本金600万元。2、张发祥、刘庭美、吴健伟、张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旭良利息204万元;3、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74280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由张发祥、刘庭美、扬州华亭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432元,张发祥、刘庭美、吴健伟、张颖共同负担9424元,张发祥、刘庭美、吴健伟、张颖、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42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张颖、吴健伟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长江国际雅园5-5-1、张颖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道长巷60-1002、吴健伟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清扬路24、张发祥、刘庭美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清扬路24城中购物公园137、华亭公司名下坐落于扬州市运河东路77号C201、C202、扬州市运河东路1幢、AB幢101、201、301、401、501的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中,将张发祥、刘庭美、吴健伟、张颖、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