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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3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喻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493号原告:喻某,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周某甲,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喻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周某甲自2006年起长年在外不回家,并不负担儿子的教育生活费,家庭一切开支均由喻某一人负担,导致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014年2月,喻某起诉到法院,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周某甲仍与喻某无任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周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喻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喻某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喻某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3、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喻某曾诉至法院;4、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周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周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证:经审查,喻某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喻某与周某甲于××××年××月××日在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周某乙,现已成年。2009年周某甲离家外出,近几年未与家人联系,2013年6月5日,喻某至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报案请求帮助查找,也未发现其下落。2014年2月27日,喻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周某甲离婚,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2014年12月2日,喻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结合本案,周某甲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归,未履行作为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喻某虽经多方查找,亦无其音讯,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周某甲仍未主动与喻某联系,积极修复夫妻感情。故,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喻某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喻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