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飞军与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军,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吴飞军,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统新,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吴飞军之父。被告高明(曾用名高鹏),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飞军与被告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飞军及委托代理人吴统新,被告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飞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前陆续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吴飞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明返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吴飞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公民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明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6000元,大概只借了4000多元,被告是看在与原告是一个村子的人,才写了一张6000元的借条。被告高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3月9日写下一张6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9月1日前还清。立据后,被告高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明主张借款金额没有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另查明,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6个月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高明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吴飞军请求判令被告高明返还借款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高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从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吴飞军借款6000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