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田振之与杨杰、杨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振之,杨杰,杨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田振之,男。委托代理人:李浩、宋丹丹,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杰,男,系信发集团职工。被告:杨敏,女,系被告杨杰之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15号。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鑫,该公司职工。原告田振之与被告杨杰、被告杨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振之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宋丹丹、被告杨杰(同时作为被告杨敏的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振之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553元。被告杨杰、杨敏辩称:二人系姐弟关系,杨敏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杨杰,当时买车的时候用杨敏的名字登记的。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1时50分许,田振之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商贸路由西向东行使,行至茌平县冯屯镇商贸路与蒜香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蒜香街由南向北行使杨杰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振之、杨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田振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杰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出住院费1157.60元、在茌平县冯官屯镇卫生院支出门诊费166+100元,在茌平县中医医院支出门诊费180.5+5元,在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教师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支出门诊费38.7元。原告车辆经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156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主张在茌平县欧佰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提供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6846.80元、7348.10元、6000.80元,并提供盖有该公司公章的误工、扣发工资证明,该证据显示原告误工30天扣发工资7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652.2元;护理费776.72元;误工费6975元;车损1565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清障费330元、停车费4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要求被告赔偿16553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振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田振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杰承担责任。原告田振之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57.60+266+185.5+38.7=16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7×30=210元;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收入、务工情况证明,但没有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对误工期限举证不充分,误工期限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6846.80+7348.10+6000.80)÷90】×7=1570.8元;4、护理费,住院7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护理人员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110.96×7=776.72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6、车损15650元;7、鉴定费400元;8、清障费330元;9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要求的停车费不予支持。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1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计1857.8元,不超过限额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误工费1570.8元、护理费776.72元、交通费100元;计2447.52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车损赔偿2000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原告1857.8+2447.52+2000=6305.32元。交强险外的原告的直接损失尚有15650-2000=13650元,应由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杰承担次要责任,确定被告承担30%责任。13650×30%=40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间接损失鉴定费400元、清障费33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400+330+20=750元,750×30%=225元,由被告杨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杨敏赔偿,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杨敏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杨敏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振之损失6305.3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振之损失4095元;三、被告杨杰赔偿原告田振之22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杨杰负担137元,由原告田振之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