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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云超诉朱汤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超,朱汤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735号原告赵云超。特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兴礼。被告朱汤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责人龚洪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原告赵云超与被告朱汤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云超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千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应泽、高光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礼,被告朱汤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超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驾驶贵BP6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松河沿刘洒线往洒基方向行驶,18时20分行驶至刘洒线46KM+200M处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该车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赵云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盘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为主要过错,原告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次要过错。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28014.33元,2、护理费4320元(120元/天×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36天×2人),交通费390元,救护车护送费800元,停车费760元,误工费12600元[(住院期36天+恢复期90天)×100元/天],摩托车修理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0124.33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朱汤付已经支付了14407.2元的医疗费,扣除了被告支付的该部分费用,还余医疗费13607.13元。被告朱汤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原告造成的以上损失未获得赔偿,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717.13元;2、判决被告朱汤付对上述赔偿款项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护理人为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认定。3、诊断证明书、诊断病案、诊断报告、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表和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原告的伤进行诊断治疗情况以及支付28014.33元医疗费的事实。4、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一份、盘县洒基镇兴发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度工资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2014年1月至10月,月平均工资为3242元,赵兴礼2014年12个月的工资情况。5、摩托车修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使用的配件及其价格和支付修理费的事实。6、盘县洒基镇创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拖车及停车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支付拖车费100元、停车费660元的事实。7、护送费收条一份和交通费票据13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90元、护送费8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朱汤付、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朱汤付、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仅有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无用工证明和工资凭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朱汤付、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车辆的定损,事前未经二被告认可,仅是一张清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朱汤付、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拖车费为必要的施救费用,予以认可,停车费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朱汤付、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对护送费收条不认可,同意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朱汤付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费用:1、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20元计算过高;2、原告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主张营养费1080元;3、误工费需有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4、摩托车修理费,应到修理厂核实并开具发票;5、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应有伤残鉴定意见书作为赔付依据。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4500元,支架费286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三、被告朱汤付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间,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四、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后,原告母亲还到被告工作的矿区纠缠,导致被告误工20个班次,损失3000元,该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损失的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按以上比例赔偿被告。被告朱汤付提交了以下证据:1、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用以证实被告朱汤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承保期内以及保险责任限额。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预缴费收据、支架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500元和支架费286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对购买支架的费用予以认可,对被告朱汤付是否预缴医疗费不清楚。3、修车收据和检测车辆性能费用发票,用以证明检测车辆性能和修理车辆支付的费用。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贵BP66**号事故车辆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1、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票据的实际数额计算。2、护理费4320元过高,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3、伙食补助费按一人计算,每天30元,共36天。4、交通费认可2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来计算。6、摩托车修理费,未经被告对车辆进行定损,不予认可,以后可以安排人现场定损。7、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考虑钢板还在原告体内,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元。8、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关于原、被告间的责任划分,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责任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朱汤付驾驶的车辆投保的险种及各险种的情况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认为是被告间的事情,其不清楚。被告朱汤付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作为认定2014年11月10日朱汤付驾驶的车辆与赵云超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认定朱汤付负主要责任、赵云超负次要责任,赵云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及医院对赵云超的诊断、治疗、用药情况,共支付医疗费28014.33元的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仅为一份工资证明、每月工资数额表,无其他凭证予以证实,不予认定。3、第5组证据,该份摩托车修理配件清单,仅有个人签名,不能证实原告的摩托车已经修理和使用清单上所列的配件及支付修理费的事实,不予认定。4、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拖车费100元予以认可,该收据加盖了盘县洒基镇创业汽车修理厂的发票专用印章,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出具时间2014年12月13日,与收据计算停车费时间33天相吻合,对该收据予以认定。5、第7组证据的护送费收条,为个人出具的手工收条,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过路费发票13张,未能体现车辆号牌及使用人,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朱汤付提交的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作为认定事故车辆贵BP66**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及各险种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责任的依据。2、被告朱汤付提交的肩外展辅助器具费发票,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住院预缴费收款收据,原告予以认可,作为认定被告朱汤付已经支付14500元医疗费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驾驶贵BP6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松河沿刘洒线往洒基方向行驶,18时20分行驶至刘洒线46KM+200M处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该车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赵云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肩锁关节脱位;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骨折复位、锁骨钩板内固定术,共支付医疗费28014.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朱兴礼护理。被告朱汤付代为支付医疗费14500元,并支付购买肩外展辅助器具费286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支付运输肇事车辆及停车费760元。2014年12月11日经盘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汤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云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汤付驾驶的贵BP6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时,保险均在承保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护理人赵兴礼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4年贵州省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多少,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应当支持,如支持,数额为多少;2、原、被告之间各应承担多少责任,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多少,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应当支持,如支持,数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认定支付医疗费28014.33元。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6天,对其主张误工天数增加恢复期90天,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期限确属必须的期间而导致其误工,故不予支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的收入,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4年贵州省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按100元每天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超以上标准,护理费支持420元、误工费支持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人计算,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1080元。4、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5、交通费、护送车辆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其因伤诊断、入院治疗,期间确产生一定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提交票据证实因运输事故车辆及车辆停放支付费用760元,予以支持。7、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修理摩托车及产生修理费的事实,不予支持,可由原告另行主张。8、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伤后,进行了骨折复位、锁骨钩板内固定术,现内固定未取出,经本院询问,原告不申请鉴定,不能确定其后续治疗费,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另行主张。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支持2000元,对其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29094.33(28014.33+108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为14040(3600+4320+500+760+2000+2860)元。关于原、被告之间各应承担多少责任,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赵云超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次要过错,被告朱汤付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为主要过错,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朱汤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朱汤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费用共29094.3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还剩余19094.3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3366(19094.33×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3366元,被告朱汤付已在原告住院期间代为支付14500元,故该费用不再向原告赵云超支付。原告已造成的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为14040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辅助器具费2860元,被告朱汤付已经支付,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180元。对被告朱汤付已经代为向原告支付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被告朱汤付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朱汤付主张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云超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云超人民币11180元。二、被告朱汤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原告赵云超承担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承担453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赵云超已经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赵云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赵云超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千柏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人民陪审员  高光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安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