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朝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xx与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朝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王xx,女,1984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付xx,男,1982年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王xx与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5年1月离婚,而后又于2015年1月27日复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打仗,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在肇州县民政局复婚登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4年登记结婚,2015年1月离婚,2015年1月27日复婚。此前婚后生育一女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付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益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