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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与林仲文、马丽红、林越辉、林惠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林仲文,马丽红,林越辉,林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刘江山,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忠平、黎翠玲,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林仲文,住从化市。被告:马丽红,住广州市萝岗区。被告:林越辉,住从化市。被告:林惠琴,住从化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诉被告林仲文、马丽红、林越辉、林惠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仲文、马丽红、林越辉、林惠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仲文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林仲文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林仲文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同日与林越辉、林惠琴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林越辉、林惠琴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林仲文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但林仲文自2015年1月起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林仲文尚有本金60248.43元、利息2621.91元、罚息860.91元未归还。由于被告林仲文违约,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林仲文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0248.4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60248.43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款日止,按年息17.1%计算;罚息以60248.43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款日止,按年息22.23%计算);二、被告马丽红对被告林仲文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林越辉、林惠琴对被告林仲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林仲文、马丽红、林越辉、林惠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利。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林仲文因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7.1%(固定利率),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双方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林仲文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马丽红作为被告林仲文的配偶,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当日,原告与被告林越辉、林惠琴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越辉、林惠琴对被告林仲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担保范围为被告林仲文与原告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林仲文发放了贷款10万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林仲文共偿还了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五期款项,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6日,扣款用于偿还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贷款,之后被告林仲文未再偿还过任何款项。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林仲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248.43元及从2014年12月19日起的利息、罚息。被告林仲文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仲文及马丽红催收,但无法找到两被告。原告向被告林越辉、林惠琴催收时,两被告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林仲文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贷款数额、贷款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上述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合同向被告林仲文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其付款义务,被告林仲文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原告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248.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利息及罚息,根据双方《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7.1%计算,被告林仲文从2014年12月19日起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7.1%计算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为利息以60248.43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7.1%计算。关于罚息,双方《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仲文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利息、罚息之和按年利率17.1%的130%即22.23%计算,罚息的利率为年利率5.13%。现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2.23%计算贷款罚息无合同无据,本院予以调整,并确认为罚息以60248.43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5.13%计算。上述被告林仲文每月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总和不得超过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所得。被告马丽红为被告林仲文的妻子,并在被告林仲文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由于上述贷款发生于被告林仲文与被告马丽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马丽红与被告林仲文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越辉、林惠琴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林仲文向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林仲文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林越辉、林惠琴对被告林仲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仲文、马丽红、林越辉、林惠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仲文、马丽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248.4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60248.43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7.1%计算;罚息以60248.43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5.13%计算;上述利息、罚息总和不得超过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所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二、被告林越辉、林惠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林仲文、马丽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为697元,由被告林仲文、马丽红、林越辉、林惠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树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湛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