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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瑞聪等诉张玉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荣,杜九霞,张瑞聪,李岐,张玉龙,中天护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李维荣,男,1936年4月23日出生。原告杜九霞,女,1940年6月8日出生。原告张瑞聪,女,1973年8月4日出生。原告李岐,男,1996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光熙,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龙,男,1982年4月5日出生,现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被告中天护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27号403。法定代表人赵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渊修,男,1977年7月7日出生,中天护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李维荣、原告杜九霞、原告张瑞聪、原告李岐与被告张玉龙、被告中天护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护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荣、原告杜九霞、原告张瑞聪、原告李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熙和原告张瑞聪、被告张玉龙、被告中天护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渊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荣、原告杜九霞、原告张瑞聪、原告李岐诉称:被害人李学庆与张玉龙均为中天护卫公司的保安。2014年5月27日,李学庆被调往中民燃气公司上班,早上由单位委派张玉龙驾驶摩托车送李学庆前去,行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南路与荣昌东街路口处,与袁宝庆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龙和乘车人李学庆受伤,李学庆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6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宝庆和李学庆无责任。张玉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李维荣、杜九霞是李学庆的父母,张瑞聪是李学庆的配偶,李岐是李学庆之子。张玉龙驾驶摩托车送李学庆上班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天护卫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4049.77元、误工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丧葬费34760.5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5元的、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1062045.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玉龙辩称:张玉龙是中天护卫公司的保安队长,2014年5月26日下午,中天护卫公司项目经理赵永标让张玉龙派手下保安李学庆到中民燃气公司上班,张玉龙于2014年5月27日5时30分驾驶摩托车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出发送李学庆去中民燃气公司,到达后与该处的保安队长张学东办理了交接手续,此后,张玉龙驾驶摩托车带李学庆去熟悉一下往返的道路,在通过事发十字路口时与出租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张玉龙是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中天护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天护卫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当天中天护卫公司没有任何安排,也没有安排张玉龙送李学庆上班,中天护卫公司的上班时间是9点,发生事故时不是上班时间,事故地点也不是上下班途中,因此该起交通事故应由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赔偿,与中天护卫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6时51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南路与荣昌东街路口,张玉龙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无牌号)后乘李学庆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袁宝庆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两轮普通摩托车右侧中部接触,造成张玉龙、李学庆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龙负全部责任,袁宝庆、李学庆无责任。张玉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事故发生后,李学庆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2014年6月6日,李学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李学庆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83049.77元。四原告自行支出74049.77元,其自认袁宝庆支出50000元,中天护卫公司支出6万多元。另查,张玉龙、李学庆系中天护卫公司保安员。因中天护卫公司事先通知张玉龙安排手下一名保安去中民燃气公司上班,张玉龙驾驶摩托车于事故发生当日6时30分左右将李学庆送到中民燃气公司,完成工作交接后,张玉龙驾驶摩托车带李学庆熟悉往返的道路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李维荣与杜九霞系夫妻关系,其育有包括李学庆在内共三个子女。李学庆与张瑞聪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李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收据、医院证明、火化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玉龙系中天护卫公司的保安员,其受中天护卫公司指派送李学庆到新的工作场所上班,并在交接工作后带李学庆熟悉往返的路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张玉龙属于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张玉龙的侵权责任应由中天护卫公司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张玉龙负全部责任,袁宝庆、李学庆无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李学庆死亡,张玉龙的工作单位中天护卫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承保无责方袁宝庆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袁宝庆已足额支付了该部分费用,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由中天护卫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李维荣、杜九霞、李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北京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经审核,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0537.5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学庆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因抢救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案件事实酌定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李学庆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虽张玉龙事后被判处刑罚,但这并不足以弥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为此本院根据案情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天护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维荣、原告杜九霞、原告张瑞聪、原告李岐医疗费七万四千零四十九元七角七分、误工费三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丧葬费三万四千七百六十元五角、死亡赔偿金八十六万六千九百五十七元五角、交通费二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共计一百零三万一千八百一十七元七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李维荣、原告杜九霞、原告张瑞聪、原告李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三百五十八元,由原告李维荣、原告杜九霞、原告张瑞聪、原告李岐负担二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天护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零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志  勇人民陪审员 刘  秀  敏人民陪审员 刘  希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苹书记员乔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