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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上海玛祖铭立家具有限公司、沈阳铭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玛祖铭立家具有限公司,沈阳铭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玛祖铭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蔡演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伟宝,系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铭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柳翠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鲁红,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倩,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玛祖铭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铭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立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涛(主审)、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立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1、请求判令玛祖公司履行合同,支付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的合作费717,732.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8,1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玛祖公司承担。玛祖公司辩称:铭立公司、玛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居间合同关系,如果铭立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实像铭立公司自己认定的铭立公司、玛祖公司之间是居间合同的话,玛祖公司无法接受,请驳回铭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铭立公司与玛祖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铭立公司为乙方,玛祖公司为甲方,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共同合作沈阳华晨宝马新厂及在沈阳相关项目之事宜,本着互惠互利的宗旨,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责任:甲方组建专案团队,负责跟进该项目的外(藉)方关系,包括设计师、客户、项目管理公司等,并指派项目负责人与乙方代表进行密切沟通;甲方负责报价方案的制作,以甲方的名义签署合同;负责接待该项目客户代表到上海及北京进行看展或考察;甲方承担该项目单笔订单在人民币150,000.00及以上合同的运费及安装费,订单在人民币150,000.00以下合同的运费由甲方承担,安装费由乙方承担;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及备货所产生的长短途运费由甲方承担。二、乙方责任;乙方负责该项目在沈阳地区的全程跟进及推动,与客户中方负责人及各相关人员建立起密切的关系,并及时向甲方项目负责人传达产品需求及服务信息;乙方业务开展中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该项目单笔订单在人民币150,000.00以下合同的安装费由乙方承担;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及备货所产生的人工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免费质保范围外的售后项目,其长短途运费及人工费由乙方承担。三、合作费及其结算方式:以主合同成功签约为前提,主合同成功签约后,经甲方确认,乙方完全履行了本协议第二条的责任。单笔金额大等于人民币150,000.00的合同,甲方按每笔合同额的5%,扣除17%的税费后,作为合作费支付给乙方;单笔金额小于人民币150,000.00的合同,甲方按每笔合同额的8%,扣除17%的税费后,作为乙方在沈阳当地的商务(相关人脉的维护)及合作费用支付给乙方;甲方免费质保范围外的售后收费,售后服务项目或涉及的后期零部件,由乙方向华晨宝马报价及提供,甲方以一个双方确定的低价向乙方供货,甲方授权乙方以服务商的形式同宝马签订相关售后服务及零配件供应协议。乙方需保证其以甲方服务商名义向华晨宝马提供的所有零配件必须向甲方采购;双方合作期间的费用以月结的方式结算,结算基数以甲方上月收到全款之合同的金额为基数。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1日,玛祖公司与华晨宝马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华晨宝马向玛祖公司购买办公家具的“品种、单价,具体数量和交付日期、交付地点以(华晨宝马)每次申购的要求为准,该合同除非另行约定,将保持有效”。而后,华晨宝马购买了玛祖公司的办公家具。铭立公司、玛祖公司经结算,玛祖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向铭立公司支付了151,071.00元。铭立公司给玛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表明的玛祖公司识别码为310112684045209,玛祖公司与华晨宝马签订的价值合同首页中表明的华晨宝马税务登记号为210104746494975,与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给本院出具的玛祖公司(销方)和华晨宝马(购方)发票往来明细中购方识别码和销方识别码一致。诉讼中,铭立公司提供了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自玛祖公司向铭立公司支付151,071.00元合作费至2014年12月,向华晨宝马提供维修服务的派工单,由华晨宝马工作人员在派工单用户一栏签字确认,证明其已尽维修义务的事实,对此,玛祖公司针对编号为141208011维修派工单质证称:从2013年8月中、下旬开始,原维修派工单已经废止,且同样编号出现两份,是伪造的等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铭立公司提供的其他编号的派工单未发表质证意见。玛祖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铭立公司发出《合作关系之解除确认暨通知书》。铭立公司、玛祖公司合作以来,玛祖公司与华晨宝马之间的发票总额为28,758,419.33元,其中铭立公司、玛祖公司以8%结算(即签订的旧合同)的发票金额是121,025.81元,铭立公司应得金额为9,682.00元,其余28,637,393.52元发票金额应按3%结算(即双方签订的新合同),铭立公司应得金额为859,121.8元,扣除已经给付部分151,071.00元,玛祖公司尚欠铭立公司合作费717,732.8元。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铭立公司方财务人员李丽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与玛祖公司方陈静梓多次取得联系,要求兑玛祖公司与华晨宝马签订合同明细,玛祖公司方以财务忙碌为由没有给铭立公司明确答复。现铭立公司起诉要求玛祖公司支付其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的合作费717,732.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8,13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关系为合同约定的合作关系,属无名合同,与合同法分则中居间合同最相类似。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双方合作的目的,是共同合作沈阳华晨宝马新厂及所在沈阳相关项目,玛祖公司负责外籍关系,铭立公司负责中方负责人,分别负责部分售后。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合作协议签订后,玛祖公司与沈阳华晨宝马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价值合同,该价值合同中明确了沈阳华晨宝马购买玛祖公司办公家具,至此,铭立公司、玛祖公司之间的合作目的已经达到。因此,铭立公司要求玛祖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合作费的主张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逾期支付合作费问题没有具体约定,故应以铭立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玛祖公司应支付合作费的利息。玛祖公司关于铭立公司在2013年7月23日前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此后与华晨宝马签订的合同是由玛祖公司自行完成,与铭立公司无关的主张,事实上,玛祖公司用支付给铭立公司合作费用151,071.00元的行动,确认了铭立公司完成了约定义务。玛祖公司关于2013年7月23日其与华晨宝马自行签订的大单与铭立公司无关的主张,该订单系沈阳华晨宝马依据价值合同(主合同)向玛祖公司明确具体交货日期和数量的申购单,并非是华晨宝马与玛祖公司另行签订的合同,是双方2011年11月1日合同中的部分内容。对玛祖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华晨宝马与玛祖公司发票往来明细能够证明玛祖公司与华晨宝马之间开具的发票情况,玛祖公司关于不能明确识别码双方是哪个单位的主张不予采信。玛祖公司关于铭立公司派工单系伪造的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对玛祖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玛祖铭立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铭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合作费717,732.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717,732.80元为基数,向原告沈阳铭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立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玛祖铭立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8.00元,保全费4,249.00元,均由被告上海玛祖铭立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玛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玛祖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与华晨宝马签订的大单子系沈阳华晨宝马依据价值合同向玛祖公司明确交货日期和数量的申购单,并非华晨宝马与被告另行签订的合同错误。《价值合同》第五条对该合同的订购范围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只有此合同下所列商品或服务,才可以按华晨宝马申请部门发出的申购进行供应,《价值合同》对申购范围内的货物以及单价也作了严格地锁定。2013年7月23日与华晨宝马签订的大单子与《价值合同》确定的申购范围内货物以及单价进行对比,就可以清晰的确定2013年7月23日与华晨宝马签订的大单子不是《价值合同》的一部分,而是另行订立的合同。二、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铭立公司应当举证证明10张维修派工单来自于玛祖公司。自2013年8月中、下旬开始,原维修派工单已经废止,而是改用客户服务质量追踪表;且维修派工单上客户代表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三、原审认定玛祖公司与沈阳华晨宝马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价值合同后,铭立公司、玛祖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错误。合同目的应为通过铭立公司的全程跟进及推动促进玛祖公司与华晨宝马新厂及所在地相关项目办公家具买卖框架合同的订立及独立买卖合同的生成,铭立公司没有履行合作协议,合作目的并未达到。四、原审违反程序规定。2015年1月30日,玛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的请求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原审对上诉人的申请却置之不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铭立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合作费。在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主合同成功签订后,经甲方确认,乙方完全履行了本协议第二条的责任。”而在2011年11月1日,上诉人与宝马公司签订了《价值合同》,从事实上已明确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本协议第二条的责任”。上诉人是以与宝马公司签订《价值合同》的形式,来获得宝马公司办公家具供应商的资格。一旦获得此资格,宝马公司所有需要的办公家具用品均要向上诉人订购。上诉人所说的《大单子》或其他与宝马公司的合同,均是基于《价值合同》获得的供应商资格。办公家具用品本身的订购就是可以根据客户的具体需求,对结构、形式、材质等进行定制的,也会因为具体细节的变化变更具体价格。宝马公司订购了与2011年11月1日《价值合同》中不同名称和价格的办公家具,是此类交易的正常情况。派工维修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作费的付款条件,不应成为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该《维修派工单》真实有效,上诉人主张原《维修派工单》已在2013年8月废止,改用其他形式。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告知此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变更事项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沿用原《维修派工单》并无过错。且宝马公司作为需方,要求被上诉人对其部分办公家具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应要求进行了维修,该《维修派工单》上也有宝马公司员工签字,足以证明在2014年末,被上诉人还在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对宝马公司办公家具进行维修,如按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后没有履行合同的推进义务,上诉人不愿再与被上诉人合作,那么上诉人理应同时通知宝马公司不再与被上诉人联系家具维修事项。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问题提出过质疑并进行告知,或是向第三方(宝马公司)告知。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完全是为了推脱其应履行支付合作费的义务。二、《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达到。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合作费用的计算、支付条件等,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合作费。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合作协议书》的起草是上诉人方,可见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是非常明确:上诉人从宝马公司获得的所有订单利益均是基于被上诉人促成上诉人与宝马公司签订合同,进入供应商名单而形成的。上诉人在拟定《合作协议书》是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原审认定合作目的已经达到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帮助下,与宝马公司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后,便想独自获得全部利益,无视商业信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做法不应被支持。三、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所述的《大单子》不是被上诉人促成的。在《合作协议书》中已明确上诉人应按照宝马公司的订单金额按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作费,且无合同期限。此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合作费,已证明对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行为的认可。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后期未促成《大单子》,但并未举证,故其主张不应被认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在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后期被上诉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被上诉人的义务是两个,一个是客户人员建立保持联系,另一个是传达产品的需求及服务信息。被上诉人已保持了与客户的联系,同时向上诉人传达了需求和服务信息。上诉人远在上海,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信息,上诉人怎么会知道《大单子》的情况,而且增加上诉人与宝马公司之间的订单金额是会增加被上诉人获得的合作费的,被上诉人没有理由知道该信息而不向上诉人通报。被上诉人还持续的为宝马公司进行办公家具的维修,时刻掌握宝马公司的需求信息和办公家具的使用情况。上诉人主张其所谓的《大单子》为自己促成,而不支付合作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玛祖公司与被上诉人铭立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被上诉人铭立公司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其承担的义务,上诉人玛祖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合作费。关于上诉人玛祖公司提出铭立公司在2013年7月23日前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此后与华晨宝马签订的合同是由其自行完成,与铭立公司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玛祖公司与被上诉人铭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被上诉人铭立公司促成上诉人玛祖公司与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合同》,该《价值合同》确定上诉人玛祖公司成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的供应商,供应商品的交付日期及地点以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购单为准。《价值合同》明确约定此商品或服务供应合同,除非另行约定,将保持有效,因此,此后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玛祖公司直接发出的申购单应为《价值合同》的一部分。上诉人玛祖公司主张2013年7月23日后,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玛祖公司发出的申购单与被上诉人铭立公司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另有约定或另行签订了合同,2013年7月23日后的申购单系根据另行签订的合同发出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玛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合作费数额的认定。上诉人玛祖公司与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之间交易的总金额为28,758,419.33元,其中121,025.81元,依据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合作费的约定按8%计算为9,682.00元(121,025.81元×8%);剩余28,637,393.52元,依据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合作费的约定按3%计算为859,121.8元(28,637,393.52元×3%);上诉人玛祖公司应给付铭立公司合作费868803.8元(9,682.00元+859,121.8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51,071.00元,上诉人玛祖公司尚欠被上诉人铭立公司合作费717,732.8元(868803.8元-151,071.00元)。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上诉人玛祖公司与被上诉人铭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期间的费用以月结的方式结算……双方于当月三十日前结付。上诉人玛祖公司没有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期限给付合作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对守约方遭受违约所产生损失的补偿,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审判决上诉人玛祖公司以其应给付的合作费717,732.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立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铭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玛祖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8元,由上诉人上海玛祖铭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