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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学敏,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及其辩护人郭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门某因其妻子马某与被害人杜某乙、刘某夫妇在摆摊时发生争执,遂驾车赶到滨城区黄河八路新北中南门处,持木棍将杜某乙面部打伤,将刘某手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乙、刘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门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乙、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杜某甲、马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其系初犯,且认罪、悔罪,2、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门某因其妻子马某与被害人杜某乙、刘某夫妇在摆摊时发生争执,遂驾车赶到滨城区黄河八路新北中南门处,持木棍将杜某乙面部打伤,将刘某手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乙、刘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陈述(1)杜某乙陈述,案发当日下午,他与妻子刘某在新北中南门处卖小吃时,被旁边摊位一妇女的丈夫持木棍打伤,那人打了他肩部、背部、面部。他妻子刘某的左手也被那人用棍子打伤,导致骨折。(2)刘某陈述与杜某乙一致。2、证人证言(1)张某(北镇中学保安)证言,案发当日下午,其在新北中南门值班时,看到有两家摆摊的打架,卖冷面妇女的丈夫持木棍击打了旁边摆摊男子的面部、背部多下,又击打了旁边妇女的身上和手上。(2)马某(被告人门某妻子)证言,2014年7月4日下午其在黄河八路新北中南门摆摊卖冷面时,跟她卖相同面食的一家人到达后因摊位发生争执,她与那家女的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她打电话将她丈夫门某叫来,门某持木棍将那家的男子打伤。(3)杜某甲(被害人杜某乙、刘某之子)证言,当日下午其跟父母一起在新北中南门摆摊卖小吃时,其母亲与旁边摊位的妇女发生争执,过了一会,对方一男子持木棍将其父母打伤。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害人杜某乙、刘某对被告人门某予以指认。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门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6、鉴定文书(1)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公(滨城)鉴(伤检)字(2014)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公(滨城)鉴(伤检)字(2014)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杜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被告人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某乙、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门某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刘某与被告人门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杜某乙、刘某对被告人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霞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