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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任怀侠、高锦锦等与沈金华、高亚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怀侠,高锦锦,高岩,高潘氏,沈金华,高亚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怀侠,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锦锦,女,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岩,男,199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潘氏,女,192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华,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亚光,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上诉人任怀侠、高锦锦、高岩、高潘氏与被上诉人沈金华、高亚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沈金华、高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任怀侠、高锦锦、高岩、高潘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任怀侠系高伟的配偶,高潘氏系高伟母亲。任怀侠与高伟生育二个子女,长女高锦锦,1993年7月10日出生,次子高岩岩,1998年5月25日出生。高伟生前为被告沈金华打工,2014年5月22日,高伟在劳动过程中不慎从三楼坠楼。事故发生后,高伟被告送往利辛县张村中心卫生院急救,医院初步判断:高伟系多发性肋骨骨折、血胸、低血容量休克,请求转诊。高伟死亡后,利害关系人没有报案,也没有做死亡鉴定。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经利辛县张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利辛县张村镇法律服务所和中间人任兴义等人调解,原告与被告沈金华就高伟死亡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沈金华自愿包赔原告人身损害、丧葬费及一切损失30万元;双方永无纠缠;除已支付的4万元外,余下的26万元同着众人一次交清。现原告为此事再次请求赔偿,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抚)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5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请求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并全面地、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造成本人损害的,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本案高伟从事雇佣劳动坠楼死亡,其近亲属有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已就高伟死亡的赔偿事宜与被告沈金华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现原告再为赔偿问题提起诉讼,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怀侠、高锦锦、高岩、高潘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任怀侠、高锦锦、高岩、高潘氏负担。宣判后,任怀侠、高锦锦、高岩、高潘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依法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上诉人任怀侠系高伟(已死亡)的配偶,高潘氏是高伟的母亲,高锦锦、高岩是高伟的子女,高伟受雇于被上诉人沈金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沈金华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高伟从二楼楼顶坠落在被上诉人高亚光停在楼下的铲车上,造成高伟多发性肋骨骨折、血胸、低血容量休克死亡。被上诉人沈金华作为雇主,应对高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上诉人与沈金华达成调解协议,沈金华赔偿30万元,但后上诉人认为赔偿数额过低,将赔偿款返还沈金华,要求沈金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高亚光擅自将铲车放在施工楼下,不符合安全规定,高伟落在其停放的铲车上是造成多处骨折死亡的主要原因,如果不是落在铲车上高伟就不会死亡,被上诉人高亚光将铲车停放在施工现场的过错行为不仅加大了伤害的后果,并且也是高伟死亡的主要原因,高亚光应承担高伟死亡的赔偿责任或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并未论证被上诉人高亚光的过错,也没有查明上诉人与沈金华签订的协议中赔偿数额是否显失公平,对该协议履行情况也未查明,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沈金华答辩称,事发当天,高亚光借用被上诉人的铲车平土,平土后高亚光将铲车停在在建楼房底下。高伟出事后,我与高伟的家属达成了协议,后来高伟的家属即上诉人反悔,我又将钱要回来,先要回来26万,中间人不知道,后要回来4万,中间人知道,起诉时调解协议并未履行。被上诉人高亚光辩称:铲车所有权人与使用管理人均为沈金华,高伟是沈金华雇佣的工人,沈金华应承担责任。本人是高伟出事前一天下午将铲车停在楼下,高伟是第二天中午坠落的,铲车是有工地上的人管理。在高伟死后上诉人任怀侠等人与沈金华达成了调解协议,沈金华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来他们反悔中间人并不知道,调解协议实际上已履行完毕。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金华的调解协议是否履行?二、被上诉人高亚光是否应对高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在本案中,在上诉人任怀侠、高锦锦、高岩、高潘氏提起诉讼前,2014年5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金华经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沈金华自愿包赔甲方任怀侠、高锦锦、高岩、高潘氏人身损害、丧葬费及一切损失30万元。至一审起诉前,沈金华已将30万元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以赔偿数额过低,后悔签订调解协议为由,称已将赔偿款返还给沈金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赔偿款已返还沈金华,故该调解协议已履行,上诉人称调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协议已履行,上诉人任怀侠、高锦锦、高岩、高潘氏再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沈金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任怀侠、高锦锦、高岩、高潘氏要求沈金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高亚光在高伟坠亡前借用沈金华的铲车用于垫土,借用后将铲车停在建楼房楼下,高亚光应知铲车停放在在建房屋旁边存在安全风险,而未将铲车停放在远离在建房屋的位置,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在高伟坠楼时先跌落在铲车上,后又落在地面上,故高亚光应对高伟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查明,死者高伟为利辛县张村镇柳东居委会高庄村民,高伟死亡赔偿金为241960元(161960元﹢80000元),丧葬费为23903元(47806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高岩生活费8098元(8098元/年×2年÷2),高潘氏生活费为20245元(8098元/年×5年÷2),合计人民币294206元。在本案中,死者高伟作为雇工,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防护用具的情况下,应预见到在施工中存在高度的安全风险,但其并未拒绝施工或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本身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两被上诉人沈金华、高亚光承担赔偿责任的70%;被上诉人沈金华作为高伟的雇主,并未取得相应建设工程等级资质证书,且在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给雇工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具,致使高伟坠楼身亡,其对高伟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在事故发生后,沈金华与任怀侠、高锦锦、高岩、高潘氏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30万元已给付任怀侠等人,该赔偿数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沈金华是基于自愿而对任怀侠等人的给付,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干涉;被上诉人高亚光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14710.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驳回原告任怀侠、高锦锦、高岩、高潘氏对被告沈金华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高亚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任怀侠、高锦锦、高岩、高潘氏人民币1471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任怀侠、高锦锦、高岩、高潘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原告任怀侠、高锦锦、高岩、高潘氏负担580元,被上诉人沈金华负担310元,被上诉人高亚光负担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遨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