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施某甲。被告:吴某。原告施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在山东经商时自行认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施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施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施某丁,婚生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家庭责任感甚微,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劣,已到了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为解除不幸婚姻造成的精神痛苦,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至今音讯全无,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坐落在雁荡镇利溪路26号的二间二楼一底房屋,原、被告均表示归婚生子施某丁所有。总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脾气不合引发夫妻关系不和,纠纷频繁,且因被告无视夫妻情分,弃原告与家庭不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完全无和好余地。故原告再次诉请法院: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雁荡镇利溪路26号二间二楼一底的房屋,原、被告自愿放弃归婚生子施某丁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施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施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施某丁,现均已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温乐荆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和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然不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另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的诉讼请求,主张另行处理,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施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孝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