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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蒋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自报),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高中文化,原系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海银副食店经营者,住全州县。辩护人林广发,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自报),曾用名蒋宗富,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中专文化,原系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海银副食店经营者,住全州县。辩护人黄乐声,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47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英、蒋某某及辩护人林广发、黄乐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在其二人经营的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海银副食店(原佳佳美便利店)内开始收受“六合彩”投注,至案发共接受投注约100多期,获利约20000元。2014年12月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检查时发现上述便利店存在“六合彩”赌博活动,后抓获王某某、蒋某某,并现场查扣投注单385张(共22期,投注额共计67413元)、现金1180元、传真机1台及账簿2本。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某、黎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田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及清单,通讯记录,说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以赌“六合彩”的方式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因本案二被告人是利用香港“六合彩”的开奖结果接受投注,待中奖号码公布后,由上家兑付奖金,属于相互对赌、竞猜,以财物下注赌输赢的行为,参赌人员并非聚集在一固定地点进行持续时间较长的赌博活动,二被告人并非直接向参赌人员抽头渔利,仅通过上述开奖信息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宜以赌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二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各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本案二被告人接受投注的期数、数额及获利情况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共收受投注约100多期,每期投注额约为3000元,共收取投注额约30多万元,获利约20000元。两名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认定。经查,在接受投注期数及获利方面,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当庭承认共接受投注100多期及获利约20000元,此前也均多次稳定供述自2013年9月左右至案发,缝周二、四、六收取投注,汇总后传真给上家,共收取投注100多期及每期获利约200元至300元,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并有通讯记录及缴获的部分投注单、账簿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间互有关联,能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在投注额方面,王某某供称每期接受投注约1000元至4000元不等,蒋某某供称每期接受投注约2000元至3000元,在无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予以印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实、充分证实二被告人共收取投注额约30多万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共收受投注约100多期,获利约20000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还指控二被告人每期收受投注额约为3000元,共收取投注额约30多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蒋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一致供述涉案店铺由二人共同经营,在收取他人投注时,王某某在店铺柜台处接受投注,蒋某某在店铺内房接受投注,二人均还为投注者兑奖,非法获利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开支。可见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案人王某某长时间共同作案,均积极参与犯罪,二人共分利益,不应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两名辩护人还分别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视两名被告人各自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传真机1台及赃款118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亮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