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毛智勇与付安娜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智勇,付安娜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1号原告毛智勇,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张红英,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如,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安娜,女,汉族,1977年8月3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毛智勇诉被告付安娜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智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英、陈秋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智勇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788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约定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中环花园日明阁504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原告需支付被告房款24,000元,原告于2006年9月1日经被告签字确认,将24,000元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房款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调解书约定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变更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中环花园日明阁5××号(价值29万元)的房产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安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智勇与被告付安娜原为夫妻关系,原告于2005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依双方协议书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7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一、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二、女儿毛虹霖抚养权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25号支付抚养费800元(可暂缓半年后再支付即2006年3月开始支付),此费用支付到女儿结束学业、踏入社会工作、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女儿在高中、大学阶段的教育经费根据当时情况再议。原告享有探视权,但探视前需预先征求被告意见,且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进行。三、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中环花园日明阁504商品房一套,价值人民币约29万元,现协商归原告所有,因此房为银行贷款按揭购买且首期为原告家支付,故原告只需按已还银行贷款总额的一半付予被告即24,000元(从2005年9月1日开始计算一年之内付清),其他家用电器被告所购买的则归被告所有(冰箱、热水器、电视机、洗衣机)。四、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原告主张其已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调解书中约定的款项人民币24,000元,并提交了《收据》一份以证实其上述主张,该《收据》为被告于2006年8月24日出具,内容为:根据法院离婚判决书中的要求,男方毛智勇须于2006年9月1日前将24,000元房款支付给女方付安娜,现女方已全部收齐上述房款,特开此收据。另查,1、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及被告,双方各占50%份额;2、涉案房产于2001年5月29日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龙华支行,2013年11月27日注销抵押,该房产产权信息截至2015年5月13日为有效状态;3、原告于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涉案房产更名登记所需费用,亦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房地产证、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对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毛智勇与被告付安娜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经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双方协议,涉案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中环花园日明阁5××号房产(房产证号50××23)确认归原告所有,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24,000元。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涉案房产亦已经注销了抵押登记,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原告作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诉请被告配合协助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将被告名下50%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办理房产更名手续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范畴,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安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毛智勇办理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中环花园日明阁5××号房产(房产证号50××23)的更名手续,将被告名下的50%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二、上述过户登记之费用由原告毛智勇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原告毛智勇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蕾仰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锐强书 记 员 林斯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