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高彩虹与冯怀卿、宋秋红、冯丽苹、赵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彩虹,冯怀卿,宋秋红,冯丽苹,赵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高彩虹,女,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怀卿,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宋秋红,女,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冯丽苹,女,1977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赵建红,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高彩虹与被告冯怀卿、宋秋红、冯丽苹、赵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先,被告冯丽萍、赵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怀卿、宋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10月26日,被告冯怀卿、宋秋红夫妇,冯丽苹、赵建红夫妇因经营超市和靓靓美容院急需资金周转,共在我处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因我急需用钱,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款。现在我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我借款25万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还至借款清偿为止。被告赵建红辩称,我认为冯怀卿是本案的第一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冯丽苹属介绍人,冯怀卿与冯丽苹及高彩虹之间的借贷纠纷和我毫无关系,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人;冯丽苹属于本次借款的介绍人,借款全部用于冯怀卿经营超市和美容院,冯丽苹作为冯怀卿的妹妹,实际上也在冯怀卿开办的美容院工作,属于冯怀卿的员工,此借款完全是其二人得私下行为,并不是夫妻双方的借款纠纷;冯丽苹与我虽是夫妻关系,但本案产生的借款纠纷属于冯丽苹本人的个人行为,我自始至终并未参与,且不知道借款的具体情况,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冯丽苹接受后并未及时告诉我,三天前我才知道我作为被告被告上了法庭;本案原告高彩虹与我根本就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将我诉至法院根本没有任何理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冯丽苹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和原告是在靓靓女人会所做美容的时候认识的,所以经我介绍原告高彩虹的钱借给被告冯怀卿用了,我仅仅是个中间人,现在这钱应该由被告冯怀卿偿还给原告。被告冯怀卿、宋秋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高彩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13日冯怀卿、冯丽苹书写的借条一张借原告现金100000元;2、2014年6月13日冯怀卿、冯丽苹借条一张借原告现金50000元;3、2014年10月26冯怀卿、冯丽苹借条一张借原告现金100000元;4、2014年10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冯怀卿、宋秋红、冯丽苹、赵建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被告冯怀卿、冯丽苹分两次在原告高彩虹处借款15万元,二被告给原告高彩虹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高彩虹现金5万元整,月利息2分”、“今借到高彩虹现金10万元,月利息2分”等内容。2014年10月26日,被告冯怀卿、冯丽苹再次在原告高彩虹处借款10万元,原告高彩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0万元转至被告冯怀卿的个人账户,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彩虹现金10万元整,月利息2分”。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冯怀卿、冯丽苹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高彩虹支付利息,亦未支付相关本金,原告高彩虹经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冯怀卿和被告宋秋红系夫妻,二人于199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冯丽苹和被告赵建红系夫妻,二人于200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怀卿、冯丽苹先后在原告高彩虹处借款共计25万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高彩虹要求该二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2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宋秋红系被告冯怀卿妻子,被告赵建红系被告冯丽苹丈夫,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高彩虹要求被告宋秋红、赵建红与被告冯怀卿、冯丽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冯丽苹辩称该债务实际为被告冯怀卿个人债务,被告赵建红辩称自己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辩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冯怀卿、宋秋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怀卿、宋秋红、冯丽苹、赵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彩虹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其中150000元自2014年6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另外1000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冯怀卿、宋秋红、冯丽苹、赵建红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 群 芳人民陪审员 常 亚 娜人民陪审员 张 国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上官利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