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子华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华,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杨子华,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玉琼,杭锦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子飞,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子华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子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子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艾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