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孙贵林与张海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林,张海生,王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283号原告孙贵林,男,1965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文同,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北京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生,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王发,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贵,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孙贵林与被告张海生、王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同,被告张海生、被告王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林诉称:自2014年6月8日起,我受被告张海生雇佣随其到各地为用户加工、安装彩钢棚。2014年6月15日,我受被告张海生指派到平谷区×镇×村为被告王发建羊舍,在架设彩钢檩的施工过程中,我从羊舍后檐墙顶摔下受伤。当日,被告王发开车送我到×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医生建议三个月内复查。后遵医嘱门诊复查,但因未行手术,导致骨愈合畸形,活动受限,伤处周围肿胀,后我又多次前往北京×医院检查并门诊治疗,该院推荐我到×医院手术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原告就受伤损失问题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074.8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9.08元、住宿费1440元、交通费1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扣除被告张海生垫付的医疗费3692.07元外,尚欠158458.88元。被告张海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不是我固定的建筑队人员,我与原告不存在控制、支配或从属关系。我承包被告王发家的彩钢工程后找到齐×,让其找人干活,原告是被齐×找去干活的工人,原告等人的工钱我也给了齐×,让其进行发放。第二,原告受伤时所干的活系被告王发加派的活,不在我承建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发承担责任。第三,原告是小工,在建筑过程中只是负责传递建筑材料,原告明知这一情况仍然爬到高处导致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王发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张海生形成了承揽关系,工钱我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包括在被告张海生承揽的彩钢工程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受被告张海生雇佣为被告王发建羊舍架设彩钢檩过程中从墙上掉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住院6天。后因×骨折,原告先后到北京×医院、北京市×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行×术。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海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297.48元,被告王发为其垫付医疗费费用500元。2015年3月2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14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庭审中,二被告均不认可与原告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为此,被告王发提供有被告张海生签字的承包工程款结算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王发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海生。该结算凭证写明结算方式有两类,一类按照每延米结算,一类按照每日每人的工资结算。被告张海生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原告受伤时并不是在从事按延米结算的工作,而是在从事按每人每日结算的工作,但被告张海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原告之父张×(1940年3月3日出生,农民)与其母许×(1946年3月5日出生,农民)共生育子女五人。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45757.95元,其中医疗费63214.87元(被告张海生垫付5297.48元、被告王发垫付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320元、鉴定费43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信、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齐×介绍受被告张海生雇佣到被告王发家中从事建筑工作。被告张海生虽辩称其与原告未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但被告张海生在与被告王发结算工程款时已写明工程性质为承包,故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雇佣的工人应与被告张海生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张海生理应予以赔偿。被告张海生虽辩称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并未包含在按延米结算的工作内,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张海生与原告结算工资的方式不能改变双方之间存在劳务雇佣的法律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不慎摔伤,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正式医疗票据予以计算,对于非正式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被扶养人的年龄及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疾病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对交通费损失数额予以酌定。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已构成残疾,确给其带来一定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之伤的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生赔偿原告孙贵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九万八千九百八十五元五角七分(除被告张海生已给付的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四角八分及被告王发已给付的五百元外,尚欠九万三千一百八十八元零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孙贵林负担一千三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海生负担三千零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孙贵林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海生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政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