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欢与珠海市巨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陈欢,女,1986年7月14日,汉族,户籍地为住湖南省平江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珠海市巨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李益聪。原告陈欢诉被告珠海市巨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市巨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欢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入职珠海市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对位一职。但该公司对2013年7月至9月的3个月工资合计9416元,一直没有发放。该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珠海市巨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领导曾承诺收货款后就支付,但现在工厂已经停工数月,而工资仍未发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416元。原告陈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宝鑫公司员工未发工资明细表(14年4月前)》,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二、《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三、《商事登记簿》;证据二、三,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四、《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申请。被告珠海市巨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缺席,亦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相关事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入职珠海市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对位一职。但该公司对2013年7月至9月的3个月工资合计9416元,一直没有发放。2014年4月30日,原告辞职。在原告等人的催讨下,珠海市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制作《宝鑫公司员工未发工资明细表(14年4月前)》,确认欠原告等6人的2014年3月前的工资共131440元,其中欠原告的工资为9416元,该公司的会计蒋本新及法定代表人潘峰均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014年6月9日,珠海市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珠海市巨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但工资一直没有发放。2014年12月12日起,被告珠海市巨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停业歇业至今。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9416元为由,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9416元。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于当日作出珠斗劳仲不字(2015)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所诉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天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是被告珠海市巨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珠海市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发的9416元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二是原告的诉请有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关于被告珠海市巨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珠海市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发的9416元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申请变更登记。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登记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本案中,经查明,珠海市巨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珠海市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经工商登记变更而来,并非是新设立的公司,亦不存在免予承担责任的事由,故珠海市巨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仍应对珠海市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其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珠海市巨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珠海市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欠发的9416元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诉请有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可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且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虽然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为2013年7月至9月份的,但是,从原告提交的《宝鑫公司员工未发工资明细表(14年4月前)》可以确认,原告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曾向欠薪方珠海市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得到了该公司的确认,原告的仲裁时效出现了法定的中断事由。因此,仲裁时效应从珠海市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宝鑫公司员工未发工资明细表(14年4月前)》之时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为一年,即时效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30日。现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仲裁,尚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仲裁机构依法应当予以受理。故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斗劳仲不字(2015)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珠海市巨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珠海市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承继者,依法应当对欠发员工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欠薪方珠海市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宝鑫公司员工未发工资明细表(14年4月前)》中确认欠发原告的工资为9416元,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为9416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416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巨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欢支付拖欠的工资9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珠海市巨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丽丽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