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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罪犯张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660号罪犯张波,男,1990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黔六特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波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黔六刑终字第0002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于2013年5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