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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仙桃市陈场镇九合垸水泥砖瓦厂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严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5手机(16G)盗走。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83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赔严某某经济损失3500元,取得严某某的谅解。2015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到仙桃市剅河镇利民街华泰花园小区,撬门进入该小区7号楼2单元秦某某的家中,盗得现金8.7元并逃离,徐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赔秦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取得秦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仙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4)第93号关于苹果5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7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翩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