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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格日勒其木格与阿拉善左旗驼中王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格日勒其木格,阿拉善左旗驼中王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格日勒其木格,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阿拉善左旗驼中王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驼中王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智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虹,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阿拉善左旗驼中王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沈红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格日勒其木格与上诉人阿拉善左旗驼中王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驼中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日勒其木格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振华,上诉人阿拉善左旗驼中王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虹、沈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格日勒其木格在被告阿拉善左旗驼中王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但为原告缴纳了部分其他社会保险。2013年之前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属于计件工资,即按照生产产品数量计发工资,2013年以后改为日工资。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建立养老等社会保险为由,向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0日,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左劳人仲字(2014)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各项社会保险关系;2、双方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被申请人在一个月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50元×12个月=282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各自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格日勒其木格领取工资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原告于2014年8月之前在被告处所领取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原告已缴纳2010年7月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费为14878.5元。还查明,本案被告阿拉善左旗驼中王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8月19日成立,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其诉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根据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关系及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章来判断。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规章《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法院确认以下三点:第一,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中可以证实,阿拉善左旗驼中王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8月19日成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二,从被告提交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工资表,可以反映出:1、原告按期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并可证实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工龄工资构成;2、可证实被告代扣原告工资款额为其缴纳部分社会保险的事实;3、能反映出原告在被告上班期间的考勤记录。同时计件统计表和工序价目表的内容也反映出原告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劳动项目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进而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具有财产上的从属性,不是单纯劳务报酬的获取。第三,阿拉善左旗驼中王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格日勒其木格因学历等条件不能适应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为其调整工作岗位,证实了原告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原告与被告具有人身上的从属性,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以上三点均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确认劳动关系成立要求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超过一年,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之前原告工资属于计件工资,即按照生产产品数量计发工资,2013年以后改为日工资。但不论计件还是计时,不过是用工主体与工人计算工资的方法,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因此被告称原告1997年至2013年以计件方式领取报酬,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1997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表也截止于2014年8月,因被告未提交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无法证实原告何时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1997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问题。格日勒其木格在答辩状中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的内容,欲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性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法院结合以上认定的事实,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所运用的法律依据适当,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是自动离职,不是被告辞退的,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无法证明谈话人有代表被告公司的资格,在何时何地以什么方式对原告进行辞退,也无法证明谈话人所传的话具体是何内容,且在该谈话内容中的双方均认可吴秀英无法代表公司进行薪酬协商。综上,对原告陈述是吴秀英代表被告公司口头通知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关系的情形,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该项请求,在法院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的双倍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12个月双倍工资的诉求,依赖于本案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都不确定的情况下无法单独诉求,因此该项诉请与本案审理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所以原告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可主张自己的该项权利,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以来,且自1997年3月至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明知与被告从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却一直未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张因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12个月双倍工资,直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本案中提起此诉求,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不可抗力的情形,故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要求由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返还原告垫付单位应缴部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法律建立的一项制度,为本单位职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保险费是国家通过法律为用人单位设定的一项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若用人单位不履行此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所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理应缴纳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本案中,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情况下,原告基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先行自己缴纳了2010年至2014年间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是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的措施,当属无奈之举,但此举并不免除被告应支出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原告承担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法定义务,被告因原告的损失而受益,但用人单位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劳动者也不应负担其不应负担的义务。所以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自己代为缴纳的本属于用人单位负担的那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返还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缴纳的)单位部分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内容,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追缴社保费用属于其法定的权利,故缴费数额应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额为准。关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对此不能因劳动者未申请仲裁或起诉而免除用人单位的此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双方的义务,当事人没有权利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年的时效限制。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利的核心,而依照《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的解释,“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即用人单位以法定形式支付给劳动者各种形式的补偿,包括了货币工资、实物报酬和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对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以原告诉求为其缴纳1997年至2014年社会保险的时效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告阿拉善左旗驼中王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格日勒其木格经济补偿28200元(2350元/月×12个月=28200元);三、由被告为原告缴纳1997年3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缴纳)单位部分社会保险费。缴费额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额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5元。一审判决送达后,格日勒其木格、阿拉善左旗驼中王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格日勒其木格认为,自1997年3月其在驼中王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11日驼中王公司通知不用到公司上班这一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驼中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驼中王公司通知我不要到公司上班的时间是2014年8月,到2014年9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驼中王公司认为,1、双方在2013年5月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格日勒其木格按照计件领取工资,其不受公司任何规章及工作时间的限制,且格日勒其木格还在从事其他工作,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裁决驼中王公司为格日勒其木格缴纳自1997年3月起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并返还格日勒其木格已垫付的(应由驼中王公司缴纳)单位部分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2、格日勒其木格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不存在驼中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因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存在。3、原审法院在认定格日勒其木格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未支持其该项诉求,但却支持格日勒其木格的其他诉求,违背了已查明的事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如何确定;二、驼中王公司是否应为格日勒其木格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应返还已垫付的部分社会保险费。该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格日勒其木格主张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驼中王公司是否应为格日勒其木格支付28200元经济补偿。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如何确定。驼中王公司以格日勒其木格按照计件领取工资、格日勒其木格不受公司规章约束及工作时间限制为由主张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关系及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章来判断。在庭审中驼中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19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同时驼中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工资表可以证明格日勒其木格在驼中王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及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工龄工资构成,也证实了驼中王公司代扣格日勒其木格工资款额为其缴纳部分社会保险的事实,计件统计表和工序价目表的内容也反映出格日勒其木格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具有财产上的从属性,并非单纯劳务报酬的获取。驼中王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格日勒其木格因学历等条件不能适应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为其调整工作岗位,证实了格日勒其木格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格日勒其木格与驼中王公司具有人身上的从属性,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驼中王公司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格日勒其木格受驼中王公司管理,格日勒其木格与驼中王公司具有财产及人身上的从属性,上述情形均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确认劳动关系成立要求的情形。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格日勒其木格陈述其在驼中王公司处工作期间为1997年3月至2014年8月,格日勒其木格与驼中王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也截止于2014年8月,因驼中王公司未提交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无法证实格日勒其木格何时开始工作,因此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驼中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双方自1997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驼中王公司是否应为格日勒其木格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应返还已垫付的部分社会保险费。该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法律建立的一项制度,为本单位职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保险费是国家通过法律为用人单位设定的一项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若用人单位不履行此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驼中王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为格日勒其木格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情况下,格日勒其木格先行自己缴纳了2010年至2014年间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是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的措施,但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并不免除驼中王公司应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驼中王公司要求不为格日勒其木格缴纳社会保险和不返还部分保险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劳动报酬产生争议的仲裁时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年的时效限制,本案所涉的社会保险系劳动报酬的构成部分。因此,格日勒其木格对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驼中王公司以该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格日勒其木格主张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格日勒其木格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可主张自己的该项权利,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以来,且自1997年3月至2014年8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格日勒其木格明知与驼中王公司从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却一直未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张因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12个月双倍工资,直至2014年11月28日在一审中提起此诉求,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格日勒其木格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格日勒其木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或不可抗力的情形,故格日勒其木格主张的驼中王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驼中王公司是否应为格日勒其木格支付28200元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结合以上认定的事实,驼中王公司应当支付格日勒其木格28200元经济补偿。对驼中王公司提出的格日勒其木格是自动离职驼中王公司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的请求,因驼中王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驼中王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格日勒其木格负担5元,上诉人阿拉善左旗驼中王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海 锋代理审判员 任  丽代理审判员 哈斯塔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