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月红、薛青云与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薛如俊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陈月红,居民。原告薛青云,居民。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涟水县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赵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毅成,该公司职工。被告薛如俊,居民。原告陈月红、薛青云诉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薛如俊修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青云,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如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红、薛青云诉称,原告与被告薛如俊均购买了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涟水县中恒国际小区A区8号楼1单元房屋,被告薛如俊房屋(401室)位于原告房屋(301室)上方。2012年10月,原告房屋装修入住后发现室内厨房、卫生间顶层严重渗漏,导致室内厨柜、墙体、浴霸、吊顶等严重损坏,原告找两被告协调解决未果,故请求判决两被告将薛如俊家厨房、卫生间地砖拆除重新做防水铺设并赔偿厨房吊柜、门及卫生间集成吊顶、浴霸、门因渗水造成的损失。被告薛如俊辩称,被告薛如俊房屋位于原告家房屋上面属实,原告家房屋顶部渗水也是事实,但渗水原因不清楚,如果是被告薛如俊房屋原因,同意承担相关责任。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房屋渗水如果系房屋设计及质量问题,本公司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购买了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涟水县中恒国际小区A区8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被告薛如俊购买了该单元401室房屋。两原告房屋装修入住后不久发现厨房、卫生间顶部有渗水现象,即找被告薛如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调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将薛如俊家厨房、卫生间地砖拆除重新做防水铺设并赔偿厨房吊柜、门及卫生间集成吊顶、浴霸、门因渗水造成的损失。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淮安天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两原告及被告薛如俊家房屋进行了检测鉴定,经现场勘测,淮安天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天地鉴字第2015(101)号及补1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认定1、两原告厨房渗漏原因是被告薛如俊家厨房的主排水管道三通处与自家洗菜池排水管没有进行合理的连接,导致主排水管道中的污水(包括被告薛如俊家的洗涤污水)外溢到地面后通过主排水管道和燃气管道外侧渗漏到两原告家厨房;2、两原告家卫生间曾经因被告薛如俊家卫生间原因出现过渗漏,但由于被告薛如俊家卫生间重新装修过,且两原告家卫生间现亦无渗漏现象,故对两原告家卫生间曾渗漏的原因无法判定。为此两原告花鉴定费8900元。现场勘测时,两原告与被告薛如俊协商两原告厨房渗漏的具体修复方案由被告薛如俊负责。后被告薛如俊采取了相关措施,两原告厨房的渗漏停止,两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鉴定费并赔偿厨房吊柜、门及卫生间集成吊顶、浴霸、门因渗水造成的损失。对此,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两原告房屋渗漏并非房屋设计及质量原因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被告薛如俊辩解厨房总的落水管分支到其厨房洗菜池下面没有安装U形管系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造成的,故亦不同意赔偿损失。本院遂委托淮安扬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两原告所有的厨房吊柜、卫生间集成吊顶、浴霸因渗水损坏部位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淮安扬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淮扬评报字(2015)第007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列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资产经评估评估值为人民币1970元。两原告花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淮安天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天地鉴字第2015(101)号及补1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淮安扬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淮扬评报字(2015)第007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薛如俊家的房屋位于两原告房屋上方,其房屋装修时,对有水源的厨房、卫生间等部位地面应采取防水保护措施,对供水、排水管道衔接处应采取密封措施以保证位于其下方的两原告房屋不渗水。被告薛如俊装修时厨房的主排水管道三通处与自家洗菜池排水管没有进行合理的连接,导致主排水管道中的污水(包括被告薛如俊家的洗涤污水)外溢到地面后通过主排水管道和燃气管道外侧渗漏到两原告家厨房;被告薛如俊家的卫生间亦有渗漏历史,导致两原告厨房、卫生间部分财产受到损害,被告薛如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两原告家房屋渗漏与房屋设计、质量并无关系,故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如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月红、薛青云财产损失费计1970元。二、驳回原告陈月红、薛青云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89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薛如俊负担。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薛如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李林峰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