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天欢与沈武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欢,沈武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844号原告:刘天欢,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星光,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武朝,农民。原告刘天欢与被告沈武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欢的委托代理人王星光、被告沈武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天欢以被告沈武朝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沈武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0元,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以未归还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6日被告沈武朝向原告刘天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刘天欢与被告沈武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核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提出的该笔借款实际本金为50000元,其余是高利贷利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沈武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天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天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武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冯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