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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彭某甲,女,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孟某甲,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孟某乙,现年15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近年来,被告外出长年不归,对家庭、女儿未尽基本义务,现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共同财产2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彭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结婚登记时间;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生育女儿的时间;证据四、官路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后经常生气且分居时间较长;证据五、证人彭某乙出庭作证陈述,用以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合自2010年10月分居至今。被告孟某甲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针对原告彭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孟某甲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某乙(又名孟玉洁)。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0年10月二人分居生活至今,且原告彭某甲住其娘家,现提出离婚诉讼的态度坚决。婚生女孩孟某乙一直随原告彭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婚姻登记证明、官路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同居生活,彼此之间相互理解与包容、尊重与谦让、信任与支持、沟通与和谐,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相帮助,是构成婚姻家庭长久的基础,才能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孟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虽婚后生育一子女,但二人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且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说明双方之间产生了原则性、根本性的家庭矛盾,不是本着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家庭团结、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和好,现原告彭某甲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态度坚决,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调解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原告彭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婚姻家庭法理精神,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因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因被告孟某甲未到庭,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事宜,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张耀轩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