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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图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794号原告图某,女,1972年2月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温某某,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某、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14日结婚,1994年8月24日生一女,取名温某。婚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辱骂原告。2014年原告患多种疾病,被告怕花钱,不给原告看病,原告要去娘家、给他人搭礼,被告也怕花钱。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回到内蒙原告的弟弟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1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4日在内蒙古鄂托克旗乌珠尔镇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以来原告常在家里拿钱去娘家居住,而且一住就是一至两个月。原告说被告不给其花钱看病,不属实。2014年,原告要买金项链,被告花8000元给其买了一条金项链。被告偶有骂原告的情况,原因是原告不管家。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24日生一女,取名温某(现已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原告因车祸受伤,期间,原告疑被告不愿给其花钱治病产生心结。之后,双方又因原告常回娘家,原告给他人搭礼等消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回到娘家。2014年农历8月,原告在其女儿结婚时回到家中,办完女儿婚事后,又回到娘家,至今未回。另查,2014年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出资8000余元,为被告购置金项链一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逾二十年,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3年以来,特别是在原告因车祸受伤后,被告基于家庭贫困,思想观念落后等原因,可能在原告治病、回娘家、给他人搭理等事项上有不想花钱之嫌,但双方均未提及存在其他方面的矛盾。双方存在的上述矛盾完全可以通过互相体谅、耐心协商的方式得到沟通和解决。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应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促成双方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图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