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林与高鹏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杨林,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09041968********,七台河市东辉煤矿工人,现住茄子河区东风街道八委。委托代理人薛玉珍,女,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高鹏,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09211976********,无固定职业,现住新兴区北安新城**号楼*单元***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森,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富建国,男,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林诉被告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七台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高鹏驾驶黑K060**号大货车,沿七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临时站一轮胎修理部门前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后方原告杨林驾驶的黑K641**号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等伤。该事故经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鹏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因伤未获得赔偿,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1.医疗费17741.72元;2.伙食补助费14000.00元(100.00元×140天);3.护理费22586.22元(161.33元×140天);4.交通费420.00元(3.00元×140天);5.误工费29039.52元(4839.92元×6个月);6.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7.后期治疗费5000.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00元;9.鉴定费210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300.00元;11.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鹏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的具体数目应有证据支持,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辩称:被告高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保险公司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赔偿,对于超过标准过高的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系在茄子河区东风街道居住,属于城镇辖区。被告高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身份证上看原告系农村户口。证据二、茄子河区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在茄子河区东风街道居住至今,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高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质证:有异议,我公司的调查核实结果还没有出来,仅有派出所证明,没有社区和街道的证明。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鹏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高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诊断书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等级。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原告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7741.72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六、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38.00元。被告高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质证:病历复印费38.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七、修车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用300.00元。被告高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质证: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八、误工证明复印件两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七台河市东辉煤矿工作,每月工资5000.00元,护理人员田晓雨系矿工,每月工资4500.00元。被告高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质证:其中一份证明系无人名的空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理由怀疑两份证明的真实性。证据九、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七台河市警官医院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六个月,后期治疗费5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十、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2100.00元。被告高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质证: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高鹏未举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高鹏驾驶黑K060**号大货车沿七密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临时站一轮胎修理部门前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后方原告杨林驾驶的黑K641**号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医院拍了一个X光片后被送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胸外伤伴右侧第2-7肋骨骨折,右肺下叶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等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7703.72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亲属田晓雨护理,田晓雨系七台河市东辉煤矿工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风街道八委居住至今,系七台河市东辉煤矿工人,从2014年4月23日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至今。2014年12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并花费鉴定费2100.00元。原告另花费复印病历费38.00元,摩托车受损维修费300.00元。该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鹏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高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高鹏为其支付了8000.00元的费用,包括在医疗费17703.72元之内。本院认为:被告高鹏驾驶K06016号大货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发生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刮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及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高鹏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所有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同时,被告高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对超过该理赔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被告高鹏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原告依法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总额未超过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的理赔限额,故被告高鹏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在茄子河区东风街道八委居住至今,且系七台河市东辉煤矿工人,连续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主要生活来源自城镇,故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应支持1人护理,护理人员系七台河市东辉煤矿工人,但未举出具体月平均收入的工资明细,故应按黑龙江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方》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有事实(构成10级伤残)及法律依据,但要求数额过高,应以2500.00元认定为宜;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及后续治疗的认定以鉴定结论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病例复印费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担,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用、市内交通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林赔偿款103730.40元,明细如下:(一)医疗费10000.00元;(二)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三)误工费29039.52元(4839.92元×6个月);(四)护理费22276.88元(58079.00元÷365天×140天);(五)交通费420.00元(3.00元×140天);(六)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0元;(七)摩托车维修费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林赔偿款16941.72元,明细如下:(一)医疗费7703.72元(17703.72元—10000.00元);(二)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三)病历复印费38.00元;(四)伙食补助费4200.00元(30.00元×140天);三、被告高鹏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杨林给付赔偿款;四、驳回原告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97.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3723.00元,由原告杨林承担7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刚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靳雪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