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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安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赵昌有、陶云梅、兰玉辉与毕建伍、诚信公交公司、郭福、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有,陶云梅,兰玉辉,毕建伍,大安市诚信城市公交有限公司,郭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安民初字第294号原告:赵昌有,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身份证号码。原告:陶云梅,女,汉族,1972年4月6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兰玉辉,女,汉族,1979年1月9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身份证号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建伍,男,汉族,1963年5月29日生,司机,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毕忠雪,被告毕建伍之女。委托代理人:国建明,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诚信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表人:吕洪俊,职务经理。被告:郭福,男,汉族,1972年2月7日生,司机,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负责人:武金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职工。原告赵昌有、陶云梅诉被告毕建伍、郭福、大安市诚信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案号为(2014)大安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兰玉辉诉被告毕建伍、郭福、诚信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案号为(2014)大安民初字第295号],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分两起案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赵昌有的两次申请,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受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赵昌有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进行了鉴定,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11日制作出了吉鹤司[2014]临鉴字���69号、[2015]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福向本院递交了其驾驶车辆已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在告知三原告后,依据三原告的申请决定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因两起案件系同一交通事故的三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在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决定两起案件合并审理,原告赵昌有、陶云梅、兰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峰、被告毕建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忠雪、国建明、被告郭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悦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有、陶云梅、兰玉辉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赵昌有、陶云���夫妻二人与原告兰玉辉共同乘坐被告毕建伍驾驶的吉G521**号营运客车,在回家途中与被告郭福驾驶的蒙B278**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三原告无责任,被告毕建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福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毕建伍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隶属于被告诚信公交公司,被告诚信公交公司作为该营运车辆和线路的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应该与被告毕建伍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具体损失的各项费用经过两次变更诉讼请求后最后确定主张的数额为,赵昌有医疗费74806.39元、护理费33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误工费26724.00元、残疾赔偿金230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27.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陶云梅医疗费1144.13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89.00元;兰玉辉医疗费15975.75元、护理费10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3800.65元、交通费2000.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毕建伍、郭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诚信公交公司对被告毕建伍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毕建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应该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我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诚信公交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郭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福驾驶的蒙E27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限额进行赔付,三原告按比例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根据原告赵昌有、陶云梅、兰玉辉的起诉、被告毕建伍、郭福、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合议庭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赵昌有、陶云梅、兰玉辉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被告毕建伍、诚信公交公司、郭福、人保财险公司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赵昌有、陶云梅、兰玉辉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毕建伍、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郭福质证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2.2014年4月1日毕建伍与诚信公交公司签订的公交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毕建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是挂靠于诚信公交公司,诚信公交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毕建伍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我和诚信公交公司确实是挂靠关系,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书第二项第7条约定由毕建伍独立承担责任,我方同意独立承担责任,不用诚信公交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郭福、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赵昌有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3.原告赵昌有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证据,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病人予缴费车费收据2份及白城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血液、血制品专用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赵昌有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数额及护理级别、住院天数、输血费用和输血的车费等。4.原告赵昌有在大安市红岗子乡永合村卫生所社会医疗处方8张、大安市德天正骨医院的收费收据5张。拟证明原告赵昌有继续治疗的费用。5.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2份、鉴定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赵昌有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误工天数150天,鉴定费为2600.00元。6.原告赵昌有母亲韩淑珍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大安市红岗子乡永合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韩淑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方法。被告毕建伍质证称,对病人予缴费车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最后结算而且是车费。对德天正骨医院收据有异议,属于不正常开销。对永合村卫生所社会医疗处方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只有名章,没有公章。对原告赵昌有举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郭福质证称,意见与毕建伍意见一致。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其意见与毕建伍意见一致,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陶云梅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7.原告陶云梅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证据,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被告毕建伍、郭福、人保财险公司均质证无异议。原告兰玉辉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8.白城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3张,安广至长春交通费票据5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兰玉辉治疗产生的费用及护理级别、误工天数、交通费用等。被告毕建伍、郭福、人保财险质证称,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出院的时间和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不符,出院诊断书中表明一周、三个月复查,不属于复查期间,对8月6日的火车票没有异议,对其他车票有异议。9.申请证人邵东辉出庭作证。证人邵东辉证实,其有私家车,2014年的一天晚上8点多兰玉辉的丈夫苗子国给其打电话,说兰玉辉被撞坏了,租他的车到白城后,因为医疗水平有限又去的长春,其中安广到白城是300.00元,从白城到长春是1200.00元,一共1500.00元,到白城是当天晚上9点多,去长春走的高速公路,第二条凌晨一、二点钟到达长春市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原告兰玉辉质证称,证人邵东辉的证言是真实的,根据当时特殊的情况及特殊时间,原告雇佣邵东辉的车辆符合常理,也是���免损失扩大的唯一途径,而且该费用发生的标准也是符合客观情况的,时间比较晚,需要走高速,产生过路费,所以1500.00元的费用是符合标准的。被告毕建伍、郭福、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证人邵东辉驾驶的是私家车,不是营运车辆,没有收费权利,到白城及到长春支出的费用不合理,应该坐火车,不应该打车。被告毕建伍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0.2014年8月1日收款人为陶云梅、赵昌有的收据、2014年8月23日收款人为陶云梅的收据、2014年7月31日收款人为陶云梅的收条各1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1枚。拟证明被告毕建伍已经向原告赵昌有、陶云梅支付了医疗费11000.00元,向原告兰玉辉支付医疗费4000.00元,其中5000.00元给的是原告赵昌有,不是给的专家,医院既然接收了病人,就有义务治疗,请专家是病人自��决定,所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质证称,仅对5000.00元的收据有异议,毕建伍确实给了5000.00元,但是给从长春请来的专家的费用,毕建伍给付时对此是明知的,否则二原告给出的收据上不能明确写明是给专家的费用,如果不明知,毕建伍也不能允许二原告对该收据予以注明,这5000.00元不在住院的费用里。被告郭福、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郭福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其驾驶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三原告、被告毕建伍、人保财险公司均质证无异议。被告诚信公交公司、人财保险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毕建伍驾驶吉G521**号中型客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安市红岗子乡烟站附近,与停在道路上被告郭福驾驶的已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蒙E278**号半挂牵引车拖带黑BX3**号挂车相撞,致乘车人即原告赵昌有、陶云梅、兰玉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昌有、陶云梅被送往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昌有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8000.00元,误工天数为150天。陶云梅被诊断为左下肢外伤,住院治疗1天。原告兰玉辉被送往白城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于当晚转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面部贯通伤、面部裂伤。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毕建伍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未确保安全,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严重,所起作用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郭福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在车辆后部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在事故中过错程度轻微,所起作用小,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毕建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昌有、陶云梅、兰玉辉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郭福驾驶的蒙E278**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昌有、陶云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交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赵昌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71477.39元,门诊检查费344.00元,白城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输血费1380.00元+460.00元=1840.00元。���德天正骨医院的5张收费收据1989.00元,因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书载明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应属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赵昌有主张,其从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外请专家治疗费用5000.00元,在大安市永合村诊所治疗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因原告赵昌有并未向本院提供5000.00元专家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也未提供永合村诊所的医疗费收据及诊断书,对其要求上述费用应由三被告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建伍已经给付的费用应该从被告毕建伍应该承担的总费用中予以扣除。但原告赵昌有主张的医疗费数额74806.39元属于合理的范围之内,应当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昌有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22时19分,出院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14时50分,实际住院23天,出院诊断书记载的住院时间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记载的住院时间不一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原告赵昌有的各项损失,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100.00元/天=2300.00元。3.后续医疗费8000.00元。4.护理费。一级护理7天,(23天+7天)×108.59元/天=3257.70元。5.误工费。因误工天数为150天,则误工费为150天×89.08元=13362.00元。原告赵昌有主张按300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6.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昌有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二个十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和上一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计算标准,则原告赵昌有的残疾赔偿金为(9621.21元×20年)×(10%+2%)=23090.90元。原告赵昌有母亲韩淑珍系农民,应按上一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赵昌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下列方法计算,被扶养人韩淑珍(1946年5月2日生,即68.93周岁)的生活费为7379.71元/年×(20-8.93)年÷4(人)×12%=2450.80元。原告赵昌有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赵昌有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3090.90元+2213.00元=25303.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昌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伤残等级,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赵昌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900.00元。8.鉴定费。26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赵昌有身体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财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陶云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9.医疗费1144.13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100.00元/天=100.00元。11.护理费。1天×108.59元/天=108.59元。12.误工费。原告陶云梅主张的89.00元属于合理的范围,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兰玉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3.医疗费。白城中心医院门诊费220.00元+5.00元+142.40元=367.40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15608.35元,则兰玉辉医疗费共计367.00元+15608.35元=15975.75元。14.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00元/人/天×2人=1000.00元。15.护理费。因5天均为一级护理,5天×108.59元/人/天×2人=1085.90元。16.误工费。5天×89.08元/天=445.40元。原告兰玉辉主张按3800.65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7.交通费。结合发生事故较晚的特殊时间点、需要救治受害人的紧急情况,考虑到证人邵东辉证实其运送受害人兰玉辉的时间与兰玉辉病历、诊断记载的入院时间相吻合,及从大安市安广镇至白城市进行门诊治疗、又到长春市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各地的距离,本院认为证人邵东辉证实交通费为15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对兰玉辉的必要陪护人员苗子国2014年8月6日出院当日的交通费50.50元予以保护,对2014年8月10日的交通费,因���告兰玉辉未向本院提供与检查相关的挂号费或检查费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不予保护。兰玉辉的交通费共计1500.00元+50.50元=1550.50元。原告赵昌有主张营养费按照3000.00元计算,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对此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赵昌有、陶云梅主张交通费为10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病人予缴费车费收据2份,因该证据非正式发票,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保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费用是败诉方当事人向国家承担的一种责任,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作为拒绝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欠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虽然经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但仅属于行业内部规范性文件。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按效力等级划分,应优先适用作为上位法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人保财险公司因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视为败诉,故本院可以判决由人保财险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免于负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因同一交通事故三原告均为第三者,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福驾驶的蒙E278**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郭福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毕建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福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毕建伍承担70%,被告郭福承担30%。被告郭福主张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交警部门确认其在车辆第一次发生事故后未在车辆后部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是第二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被告郭福应该对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郭福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诚信公交公司与被��毕建伍签订的《诚信城乡公交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了协议有效期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一切后果由毕建伍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但该约定仅在被告毕建伍与被告诚信公交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三原告没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能够认定被告毕建伍与被告诚信公交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据此被告诚信公交公司应该对被告毕建伍负责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毕建伍要求独自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原告赵昌有的各项费用总和为74806.39元(医疗费)+2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后续治疗费)=85106.39元,原告陶云梅的各项费用总和为1144.13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4.13元,原告兰玉辉的各项费用总和为15975.75元(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75.75元,则原告赵昌有占其中的82.37%,原告陶云梅占其中的1.20%,原告兰玉辉占其中的16.43%。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赵昌有10000.00元×82.37%=8237.00元,赔偿原告陶云梅10000.00元×1.20%=120.00元,赔偿兰玉辉10000.00元×16.43%=1643.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原告赵昌有的各项费用总和为3257.70元(护理费)+13362.00元(误工费)+25303.90元(残疾赔偿金)+6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0元(鉴定费)=51423.60元,原告陶云梅的各项费用总和为108.59元(护理费)+89.00元(误工费)=197.59元,原告兰玉辉的各项费用总和为1085.90元(护理费)+445.40元(误工费)+1550.50元(交通费)=3081.80元,因上述总额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昌有的赔偿款数额为8237.00元+51423.60元=59660.60元,赔偿原告陶云梅的赔偿款为120.00元+197.59元=317.59元,赔偿兰玉辉的赔偿款为1643.00元+3081.80元=4724.80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原告赵昌有的各项损失为85106.39元-8237.00元=76869.39元,原告陶云梅的各项损失为1244.13元-120.00元=1124.13元,原告兰玉辉的各项损失为16975.75元-1643.00元=15332.75元。以上费用被告毕建伍应当赔偿70%,被告郭福应该承担30%,则毕建伍应该赔偿赵昌有76869.39元×70%=53808.57元,赔偿陶云梅1124.13元×70%=786.89元,赔偿兰���辉15332.75元×70%=10732.93元。郭福应该赔偿赵昌有76869.39元×30%=23060.82元,赔偿陶云梅1124.13元×30%=337.24元,赔偿兰玉辉15332.75元×30%=4599.83元。因毕建伍已经给付赵昌有、陶云梅共计11000.00元医疗费,抵销赔偿陶云梅的786.00元后,不需要再给付被告陶云梅赔偿款,被告毕建伍应该赔偿原告赵昌有的赔偿款数额为53808.57元-(11000.00元-786.89元)=43595.46元。因被告毕建伍已经给付原告兰玉辉4000.00元赔偿款,被告毕建伍应该给付原告兰玉辉的赔偿数额为10732.93元-4000.00元=6732.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昌有59660.60元、赔偿原告陶云梅317.59元、赔偿原告兰玉辉4724.80元;二、被告毕建伍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昌有43595.46元,赔偿原告陶云梅的部分已经给付完毕,不需要再给付,赔偿原告兰玉辉6732.93元;三、被告大安市诚信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与被告毕建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郭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昌有23060.82元,赔偿原告陶云梅337.24元,赔偿原告兰玉辉4599.83元;五、驳回原告赵昌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赵昌有部分3383.00元,原告赵昌有负担824.00元,被告毕建伍、大安市诚信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90.00元,被告郭福负担37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负担1292.00元,财产保全费1200.00元,由被告毕建伍负担;案件受理费陶云梅部分50.00元,原告陶云梅不负担,被告毕建伍、大安市诚信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不负担,被告郭福负担2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负担24.00元;案件受理费兰玉辉部分397.00元,原告兰玉辉负担247.00元,被告毕建伍、大安市诚信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0.00元,被告郭福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吴多广审 判 员  王化龙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鑫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