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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与贾桂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贾桂芳,何沁艳,李进艳,毕永峰,曹万,何东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住所地晋城市。代表人李培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忠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沁水县支行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贾桂芳,男,1983年4月21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何沁艳,女,1984年4月25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李进艳,女,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毕永峰,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曹万,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何东艳,女,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与被告贾桂芳、何沁艳、李进艳、毕永峰、曹万、何东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忠锋、被告李进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桂芳、何沁艳、毕永峰、曹万、何东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贾桂芳于2013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贷金额6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一年。被告贾桂芳借款后于2013年9月8日起产生逾期,未能依约还款,在此期间被告共归还原告本金7186.84元、利息3726.42元,至今仍拖欠原告本金52813.16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813.1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进艳辩称:原告起诉状所写都是事实,但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贾桂芳、何沁艳、毕永峰、曹万、何东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贾桂芳、何沁艳存在借贷关系;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证明六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4、邮储银行个人信贷系统中被告贾桂芳的贷款帐户查询打印件,以证明被告贾桂芳、何沁艳的还款情况。被告李进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贾桂芳、何沁艳、毕永峰、曹万、何东艳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案通过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3日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在两年内,任一联保人可以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10万元的贷款,不需要另行通知联保人,联保人对贷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贾桂芳、何沁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桂芳、何沁艳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被告贾桂芳、何沁艳在“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一栏签字捺指。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贾桂芳、何沁艳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贾桂芳、何沁艳从2013年4月8日起偿还了前五期贷款本息,从2013年9月8日起产生逾期,逾期后偿还第六期利息3.98元,尚欠本金52813.1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还款计划表如下:期序号起始日期终止日期本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合计累计本金累计利息00120130308201304080753.3753.30753.30022013040820130508072972901482.300320130508201306080753.3753.302235.60042013060820130708072972902964.600520130708201308087186.847297915.847186.843693.600620130808201309087274.16641.687915.84144614335.2800720130908201310087362.54553.37915.8421823.544888.5800820131008201311087452463.847915.8429275.545352.4200920131108201312087542.54373.37915.8436818.085725.7201020131208201401087634.18281.667915.8444452.266007.3801120140108201402087726.93188.917915.8452179.196196.2901220140208201403087820.8195.027915.83600006291.31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与被告贾桂芳、何沁艳2013年3月8日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贾桂芳、何沁艳向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借款60000元,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贾桂芳、何沁艳在偿还部分本息后,未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贾桂芳、何沁艳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被告贾桂芳、何沁艳应该按照约定从各期应付本金到期之日起的第二日起除支付利息外,需另行支付罚息,罚息按照年利息的50%即7.29%计算;原告与被告贾桂芳、何沁艳又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被告贾桂芳、何沁艳应该自各期应付利息到期之日起的第二日起除支付利息外,另行按照贷款罚息利率支付欠息的利息。依照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人对联保成员的贷款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有权向联保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李进艳、毕永峰、曹万、何东艳应当对被告贾桂芳、何沁艳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贾桂芳、何沁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桂芳、何沁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借款本金52813.16元及利息、罚息和欠息的利息(按照还款计划表约定内容,被告贾桂芳、何沁艳已偿还前五期本息及第六期部分利息的情况,从2013年9月8日起到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9%计算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从2013年9月8日起到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7.29%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进艳、毕永峰、曹万、何东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进艳、毕永峰、曹万、何东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桂芳、何沁艳追偿。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贾桂芳、何沁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友平审 判 员  翟晋晋人民陪审员  张沁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浩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