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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煌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给盛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浩盛支撑系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志方,宋爱琴,南京给盛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煌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钱锋,钱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63号。法定代表人黄金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喆,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浩盛支撑系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博富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志方。被执行人宋爱琴,女,汉族,1971年12月25日生。被执行人南京给盛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博富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生林。被执行人南京煌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博富路18号。法定代表人梁学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钱锋,男,汉族,1961年4月17日生。被执行人钱铀,男,汉族,1963年8月17日生。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浩盛支撑系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志方、宋爱琴、南京给盛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煌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钱锋、钱铀追偿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浩盛支撑系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5171500元,并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二、如被告江苏浩盛支撑系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志方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宁六路268号盘龙山庄025幢4单元307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2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钱锋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四村62幢401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5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钱铀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草芳新苑51幢106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6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志方、宋爱琴、南京给盛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煌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浩盛支撑系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600元,由被告江苏浩盛支撑系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浩盛支撑系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陈志方、宋爱琴、南京给盛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煌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锋、钱铀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宋爱琴、南京煌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给盛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江苏浩盛支撑系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志方、钱锋、钱铀名下房产均由于多起诉讼由多家法院轮侯查封,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各被执行人银行无足额存款,本院对陈志方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扣划,对南京煌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扣划并冻结,钱锋、钱铀名下车辆现下落不明,由本院实施查封,暂不具处置条件。2015年4月23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对江苏浩盛支撑系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已向六合区人民法院申报破产债权,待破产债权受偿完毕后,如有未能清偿部分,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主债务人程序中,破产案件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本案是否继续执行须等待该破产案件审理结果,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执行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谢建良执行员  李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雁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