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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工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03年12月29日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4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远桂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程某到南通市开发区民主新村23幢最西侧单元的楼道口,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23幢107室被害人顾某的家里,窃走被害人顾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顾某即报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通过伏击守候的方式将程某抓获。归案后,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以及赃款经程某退出后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笔记本电脑的物证照片;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入户盗窃,有多次前科、劣迹,对此均可酌情从重入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款赃物也已发还给被害人,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予以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敬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