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展某甲与展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展某甲,展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展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展某乙。上诉人展某甲、上诉人展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展某甲、上诉人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展某甲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之兄展某丙名下在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南黄埠村有房屋两处,土地证号分别为即集建91字第151151号和即集建91字第1509**号。该两处房屋是包括原告展某甲、被告展某乙、展某丙及父母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父母、展某丙已过世,且展某丙无儿无女,原告系其合法继承人。现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南黄埠村×号房屋(土地证号即集建**字第××号)由原告展某甲继承,位于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南黄埠村×号(土地证号即集建91字第1511**号)由被告展某乙继承。展某乙在原审中辩称,原、被告哥哥展某丙留下的房屋系被告展某乙与哥哥展某丙出资建设,且1992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已立家庭分单。展某丙及母亲的遗愿是房屋由展某丙和展某乙继承,展某丙已去世,展某乙是唯一继承人。原告展某甲于1982年被原被告之父分出去,故原告没有继承权。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展某丁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长某、次子展某甲、三子展某乙,女儿展某戊。展某丁于1984年9月24日病故,吴某某于2004年10月5日病故,展某丙于1996年8月15日病故,展某丙生前未婚,无子女。原告展某甲于1970年代参军到辽宁省抚顺市,后落户于当地结婚。1980年代,展某丁去世后,家中先后在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南黄埠村建房两处,该两处房屋均已展某丙名义审批,使用权人均为展某丙,其中一处位于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南黄埠村×号,土地证号为即集建91字第1509**,地号为J7-50-31,用地面积170.38㎡,建筑占地79.10㎡;一处位于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南黄埠村×号房屋,土地证号为即集建91字第1511**,地号为J7-50-321,用地面积176.84㎡,建筑占地62.91㎡,现由被告展某乙居住使用。1992年2月21日(阴历正月十八日)展某丙、展某乙及其母吴某某在证明人展立会、展新达见证下立家庭分单一份,内容为“家庭分单总则:房屋财产由展某丙、展某乙二人继承。一、房屋:展某丙分住村后四间房屋;展某乙分住村东四间房屋。二、养老人:老人暂时和新德在一起,不能自理身时在新德、新平处各住同等时间。三、负担老人金额:新德、新启、新平每人每年负担壹佰元正,在一年内病费超出壹佰元外由兄弟三人负担。四、外欠债务:所有外借债务由新德偿还壹仟元正,余数由新平偿还,新德有事新平要负担壹仟元。证明人:展立会展新达新德手印新平手印彩红手印一九九二年正月十八日”。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展某丁去世,展某丙作为家中长兄,原告展某甲作为次子居住于外地,被告展某乙尚小,故家中建房,以展某丙名义向上级部门审批,符合当地风俗习惯,该两处房产虽登记于展某丙名下,但实为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展某乙居住,因二人已在分家单中约定上述两处房屋的归属,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土地证号即集建91字第1511**号房屋为被告展某乙住房,不应认定为展某丙遗产,故对该房屋不予按照遗产进行继承。土地证号为即集建91字第1509**,地号为J7-50-31房屋系展某丙遗产,展某丙父母已去世,且无子无女,故原告展某甲、被告展某乙及被告展某戊均为展某丙合法继承人。被告展某戊自愿放弃对展某丙遗产继承,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故法院不再将被告展某戊列为展某丙遗产继承人。原告展某甲与被告展某乙作为展某丙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展某甲继承展某丙遗产即集建91字第150968房屋½份额,被告展某乙继承展某丙遗产即集建91字第150968房屋½份额。二、驳回原告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展某甲负担150元,由被告展某乙负担150元。宣判后,展某甲、展某乙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展某甲上诉称,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分家单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无效。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分家单所处分的是家庭共同财产,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应认定为无效,法院不应依据分家单作出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展某甲继承涉案×号房屋(土地证号即集建**字第××号),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展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只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同等顺序继承人等额继承,但上诉人大哥展某丙生前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展某庚,死后由展某庚发丧,已经形成民间过继的事实。展某丙去世后,其母亲、展某乙、展某甲、展某戊在现场时,有展立辉、展新达、展新友若干主事人主持下确认房子归展某庚所有。本案不应按照法定继承处分涉案房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展某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展某乙针对展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展某甲针对展某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上诉没有道理,依法不应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享有继承权及确认的继承份额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展某甲于1974年参军入伍,后转业到辽宁抚顺安家。1992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八日),展某丙、展某乙及其母吴某某在证明人展立会、展新达见证下立分家单,确定展某丙分住村后四间房屋(土地证号即集建**字第××号),展某乙分住村东四间房屋(土地证号即集建91字第1511**号)。因展某丙于1996年8月15日去世,其身后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故其继承人为第二顺序的展某甲、展某乙、展某戊。因展某戊放弃继承的权利,故原审判决确认由展某甲、展某乙继承,并确认分别继承二分之一份额正确。上诉人展某甲对涉案分家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展某乙主张展某庚与展某丙形成过继的事实,因未提交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展某甲所缴300元,由其负担;上诉人展某乙所缴300元,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