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文林与刘春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林,刘春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刘文林,男,1966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纯辉,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梅,女,1970年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林诉被告刘春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福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纯辉、被告刘春梅、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刘文林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铁岭新城区嘉陵江路行至与华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华山路由南向北由被告刘春梅驾驶的辽M*****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等伤。该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原告刘文林与被告刘春梅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刘春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0832.56元、误工费45445.56元、护理费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53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365618.72元。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44349.36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等事实。被告刘春梅、平安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护理级别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等事实。被告平安保险认为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非正规票据,被告刘春梅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刘春梅、平安保险认为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缺陷,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证明材料、护理人员身份证、营业执照、陪护合同、护理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被告刘春梅、平安保险认为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没有土地,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被告刘春梅、平安保险认为原告在事发前一直在农村居住,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车辆维修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事实。被告刘春梅、平安保险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建议法庭酌定。本院酌定原告支付维修费800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刘春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依法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统一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无证驾驶,有一定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超过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日3元计算交通费;每日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向法庭提交调查跟踪表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直在农村居住的事实。原告以及被告刘春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春梅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春梅向法庭提供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8时45分许,原告刘文林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铁岭新城区嘉陵江路行驶至与华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华山路由南向北由被告刘春梅驾驶的辽M*****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刘文林受伤,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林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等伤,原告刘文林支付医疗费57675.56元、交通费3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刘文林以事故发生后精神器质发生变化为由到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用3149元。2015年2月26日,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文林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患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认定该病症与该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该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原告刘文林与被告刘春梅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22日,原告刘文林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刘文林支付摩托车维修费900元。被告刘春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5月6日,原告刘文林与铁岭县财政资产经营公司签订《莲花湖湿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该资产经营公司对原告刘文林所有的位于铁岭县凡河镇贺家屯村住房予以拆迁、补偿。原告刘文林租住在铁岭凡河新城区。本院认为,原告刘文林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原告刘文林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刘春梅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未按导向车道行驶,该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刘文林与被告刘春梅的违章驾驶行为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原告刘文林与被告刘春梅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春梅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文林要求被告刘春梅和平安保险对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文林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与护理费损失计算标准成立,被告平安保险提出的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与护理费损失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原居住的房屋已被拆迁,土地被征用,现租住在凡河新城区,根据原告现实际居住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间平均值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宜。据此,原告刘文林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0824.56元;2、交通费300元;3、护理费95.88元/天×26天=2492.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5、误工费95.88元/天×470天=45063.60元;6、残疾赔偿金18050.50元/年×20年×43%=155234.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摩托车维修费9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林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92.88元、误工费45063.60元、残疾赔偿金5214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900元,合计120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林医疗费508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03090.78元,合计154305.34元的50%,即77152.67元;三、驳回原告刘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9元,鉴定费1280元,由原告刘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福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