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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特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兰商特字第26号申请人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工行四楼)。法定代表人鲍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创业路36号。法定代表人洪润玲,董事长。申请人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10月21日,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之需向申请人借款35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同时约定由被申请人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股权质押(股权为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股权,股权证号000466257,股权1559655股,股权金额人民币1559655元)。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所有股权提供质押,依法向兰溪市工商局进行股权质押登记。申请人依约放款350万元给借款人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后借款人及质押人未依约支付本息。要求对被申请人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股权依法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就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和利息48391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暂算至2015年6月31日止,以后按约计算)、律师费8000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提交了企业贷款申请表、同意担保决议书、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为证。被申请人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所述事实没有异议,现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同意处理股权,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12月15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质押财产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股权(股权证号000466257,股权1559655股,股权金额人民币1559655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本金3500000元、利息36239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律师费8000元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被申请人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