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艳娇诉被告何国锦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娇,何国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黄艳娇,女,1976年10月31日生,壮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何国锦,女,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黄艳娇诉被告何国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娇诉称,被告何国锦于2011年7月8日从原告黄艳娇处借得20000元借款并写下借条一张,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需要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一直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何国锦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国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艳娇在举证期限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何国锦从原告黄艳娇处借得2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形式客观,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何国锦从原告黄艳娇处借得人民币2万元,并写下借条,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急需用钱,故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成立,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艳娇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何国锦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诉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二胜审 判 员  岑德国人民陪审员  黄正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