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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传林与吉松山、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松山,王传林,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松山。委托代理人曹爱春,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林。委托代理人孙国定、黄波,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王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婷婷,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松山与被上诉人王传林、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吉松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泰园公司承建本市苏源二期项目后,将塔吊除锈工作发包给吉松山,吉松山雇佣了王传林。2013年9月25日,王传林将捆扎肢解塔吊部件钢绳松解时,塔吊大臂发生翻滚并砸伤王传林。当日,王传林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膝关节脱位、双膝多发性韧带撕裂。2013年10月14日,王传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脱位、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裂、右膝胫骨髁间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膝陈旧性脱位、左侧股骨下端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功能锻炼;卧床休息六个月,其中卧床三个月;2、每两周关节外科门诊定期复诊;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左膝必要时行关节置换术。现因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致王传林涉讼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泰园公司已为王传林垫付人民币30000元,吉松山已为王传林垫付人民币48000元;王传林持上述医疗费发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经审核同意报销6857.22元。审理中,原审法院依王传林申请,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传林伤情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王传林因外伤致右膝关节脱位、韧带撕裂等,现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另庭审中王传林主张医疗费76845.3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松山负责除锈保养之塔吊,属于特种设备之范畴,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从事该项工作的企业需具备相关资质,从事特种设备保养人员亦应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吉松山不具备相关资质条件,忽视安全生产管理,其行为与王传林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对王传林的赔偿责任。王传林自身亦不具备特种设备保养的从业资格,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王传林与吉松山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吉松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传林承担自身损失30%的责任。泰园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吉松山,且知道或应当知道吉松山不具备相关资质,依法应对吉松山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传林主张的各项损失,吉松山当庭对此并无异议,吉松山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吉松山确认之损失,王传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7013.73元,吉松山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102909.61元。扣减王传林已获赔的78000元,吉松山还应赔偿王传林人民币24909.61元。泰园公司对王传林主张各项损失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王传林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审核确定为:1、医疗费,凭票并扣减王传林已报销部分,医疗费应为69988.13元;2、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80元/日,计算护理期限90日,护理费应确定为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日的营养期限,营养费应确定为1200元;5、误工费,王传林已年近花甲,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因伤害而实际减少,王传林对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王传林系农村居民,结合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在内)应为21317.6元;7、交通费,结合王传林住院、就诊、复诊情况,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585.73元,泰园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0410.01元,现吉松山、泰园公司已垫付78000元,垫付部分已超出应承担之赔偿责任,吉松山承认王传林主张的损害赔偿,故吉松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909.61元,此系吉松山自愿确认之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亦不应及于泰园公司,故王传林向泰园公司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吉松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传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909.61元。二、驳回王传林对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合计人民币1760元,由王传林负担1113元,吉松山负担647元(王传林已预交,吉松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王传林)。上诉人吉松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吉松山当庭承认对被上诉人王传林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为由,判决上诉人吉松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吉松山是普通公民,不懂法律和庭审程序,从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吉松山一直在陈述王传林受伤经过和原因,并未讲到其他。2、上诉人吉松山在质证时讲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而在庭审笔录中记载为“另外我同意原告的赔偿清单上的项目及标准”明显违背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只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代表对其他两性无异议。如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就无需法院审理,可直接赔偿。3、上诉人在最后陈述部分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其真实意思是请求法庭查明相关事实,依据相关法律作出裁判。4、原审法院对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案件作出不同判决,明显有违公平、公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传林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王传林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不当。被上诉人王传林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从事塔吊的除锈保养工作,而是按照吉松山的指示和要求对塔吊的大臂进行钢丝绳的解绑工作,由于场地不平整,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王传林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王传林有无特种设备的保养、从业资格无直接或间接关系,上诉人及泰园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传林虽近70岁,但不代表其丧失劳动能力,其受伤时正从事雇佣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现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原审违背客观事实,认为王传林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对王传林权利的剥夺。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对庭审笔录签字确认,应清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事后以不懂法律和开庭程序推卸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或发回重审。原审被告泰园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传林就其损失提供了详细的损失清单,庭审中,泰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先就损失清单中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提出了异议,后由上诉人吉松山就事故发生情况作了陈述,同时其陈述“我同意原告的赔偿清单上的项目及标准”。吉松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当庭听取了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后,仍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王传林的各项损失,其应当预知到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称不懂法律和庭审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吉松山另上诉称原审中其陈述仅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庭审记录违背了上诉人吉松山的陈述,该上诉理由明显与其阅看后签字确认的笔录记载内容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吉松山对被上诉人王传林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按照其自认的损失数额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吉松山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珏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