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吕新元与侯宪忠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宪忠,吕新元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宪忠。委托代理人:李纲,梁山县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新元。委托代理人:高庆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诗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侯宪忠因与被上诉人吕新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宪忠的委托代理人李纲,吕新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军、吕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新元一审诉称:吕新元原系梁山金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的股东,2013年10月7日,吕新元与侯宪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吕新元在金鑫公司的340万元投资股权转让给侯宪忠,吕新元不再享有股东权力,侯宪忠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吕新元280万元,余款60万元于2014年12月前支付,协议同时约定自吕新元投资之日,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等。协议生效后,侯宪忠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侯宪忠支付股权转让款340万元及利息(自吕新元投资之日2011年12月13日起按每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侯宪忠一审答辩称:一、不记得与吕新元签订过2013年10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使该协议存在,吕新元在2013年10月7日已经不是金鑫公司的股东,如果金鑫公司还有其资金,其对金鑫公司享有债权,而不是股权。因2013年10月7日吕新元已经不是金鑫公司的法定股东,无法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且吕新元的股权转让行为也未依据法定程序征求金鑫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上述协议也为无效协议,侯宪忠已经不可能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实现协议约定的目的,取得吕新元所转让的股权,故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二、双方曾经于2013年2月4日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股权价款是280万元,而不是340万元,其中的60万元是因吕新元入股较晚,作为对金鑫公司的补偿无偿交到公司的,此款为金鑫公司收入,吕新元无权转让该款,侯宪忠也不应向吕新元支付该款。三、吕新元在诉状中称本案所涉的款项为吕新元在金鑫公司的投资,既然是投资款,就不应支付利息。综上,吕新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于驳回。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13日、吕新元分别向金鑫公司交款723374元、1876626元,合计260万元,金鑫公司向吕新元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中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入股股金200万元,资本公积金60万元。2011年11月22日,吕新元、侯宪忠、金鑫公司及安新民签订金鑫公司关于吕新元入伙的补充协议,内容:吕新元自愿加入金鑫公司,其注资200万元作为公司原始股金,另投资的60万元作为补偿(由于入股较晚,无偿交到公司,此款为公司收入)。吕新元资金到位后,以投资人身份进入公司董事会,共同商定公司的大政方针,参与公司的各项活动及管理工作。2012年10月17日,金鑫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由吕新元负责二期3.8粉磨工程项目的招商引资,鉴于吕新元前期已向公司注入资金200万元,与会股东一致同意吸收吕新元为本公司股东,享有工商登记股东同等权利义务。2012年11月3日,吕新元再次向金鑫公司投入股金80万元。2013年2月4日,吕新元与侯宪忠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吕新元同意将持有的金鑫公司280万元的股权有偿转让给侯宪忠,转让人不再享有金鑫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10月7日,吕新元与侯宪忠再次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吕新元投入金鑫公司340万元。吕新元同意将投资款转让给侯宪忠,吕新元不再作为金鑫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侯宪忠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280万元,自吕新元投资之日按每月2分利率计算利息;另60万元金鑫公司出让时从出让款中支付或在2014年12月前支付。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侯宪忠未履行支付第一期转让款28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吕新元提起诉讼。另查明,2006年6月6日,金鑫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08年3月7日,金鑫公司增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公司自成立至2012年5月6日,股东多次变更,但均未涉及吕新元。直至2013年2月17日,工商登记股东再次变更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出资额为92万元,持股比例为46%)、侯宪忠(出资额为37.8万元,持股比例为18.9%)、魏凤兰(出资额为37.8万元,持股比例为18.9%)、吕新元(出资额为32.4万元,持股比例为16.2%)。同日,金鑫公司增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同日,股东最终变更为:侯宪忠(出资额为310.5万元,持股比例为20.7%)、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出资额为690万元,持股比例为46%)、魏凤兰(出资额为499.5万元,持股比例为33.3%)。原审法院认为:金鑫公司向吕新元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吕新元向金鑫公司实际注资340万元,虽然工商登记材料中未显示吕新元为金鑫公司的显名股东,但2012年10月17日的金鑫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年11月22日的关于吕新元入伙的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吕新元具有金鑫公司的实际股东地位,故应认定吕新元为金鑫公司的实际股东。吕新元与侯宪忠之间的股权转让就是金鑫公司股东之间的转让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及金鑫公司章程约定,侯宪忠辩称吕新元不是金鑫公司股东,转让行为未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的观点不能成立。2013年2月4日,吕新元与侯宪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吕新元的280万元的股权有偿转让给侯宪忠,吕新元不再享有金鑫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但双方未就转让时间、价格等进行约定。2013年10月7日,吕新元与侯宪忠再次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吕新元投入金鑫公司340万元,吕新元同意将投资款转让给侯宪忠,吕新元不再作为金鑫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该协议同时约定,侯宪忠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转让款280万元及利息,并于2014年12月前支付剩余60万元转让款。上述协议生效后,侯宪忠逾期未支付上述到期款项及利息,吕新元有权提起诉讼。转让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当对280万元利息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60万元转让款的利息问题,因吕新元与侯宪忠在该转让协议中并未对60万元转让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吕新元要求按每月2分计算60万元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但应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时间即从2015年1月1日为起始时间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0万元转让款的利息。关于吕新元向金鑫公司支付的60万元是否作为吕新元的股权问题,吕新元交付的60万元是否金鑫公司的股权不影响侯宪忠以340万元的价格收购吕新元的股权,因侯宪忠作为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60万元是否吕新元在公司的股权,侯宪忠是明知的,在其明知的情况下仍然以340万元的价格受让吕新元股权并支付部分利息,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侯宪忠辩称此款为金鑫公司收入,吕新元无权转让该款,侯宪忠也不应向吕新元支付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转让协议中60万元转让款未到支付期限问题,虽然协议约定的6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前,但侯宪忠在首期付款期限即2013年12月31日前并未履行支付28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的义务,侯宪忠的该违约行为使吕新元有理由认为侯宪忠对60万元的转让款已表明不予履行,吕新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侯宪忠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综上,截止2013年2月17日前,虽然金鑫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但金鑫公司股东会决议已认定吕新元的股东身份,吕新元作为股东与侯宪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侯宪忠未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吕新元要求侯宪忠支付340万元转让金及280万元项下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吕新元要求侯宪忠支付60万元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侯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吕新元支付股权转让款28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转让款清偿之日,80万元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转让款清偿之日)。二、侯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吕新元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转让款清偿之日)。三、驳回吕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00元,由侯宪忠负担。上诉人侯宪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吕新元对本案涉及的60万元股权不具有所有权,该60万元股权属于金鑫公司所有,吕新元无权转让该股权,侯宪忠也不可能根据约定取得该股权。侯宪忠不应支付该60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31日的金鑫公司关于吕新元入伙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吕新元注资200万元作为公司原始股金,另投60万元作为补偿(由于入股较晚,无偿交到公司,此款为公司收入),从该条内容可以看出,此60万元是吕新元无偿交到公司的,金鑫公司对该款享有所有权。吕新元无权转让该款,侯宪忠从客观上也不可能取得该款的所有权,并且金鑫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不同意吕新元转让本案涉及的所谓股权。一审法院判决侯宪忠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利息错误。二、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吕新元对金鑫公司享有的系债权,而不是公司法所规定的股权。此后吕新元向金鑫公司增资也是自己的单方行为,与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款项无关。显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不当。三、吕新元在2014年5月份提起诉讼时,对本案涉及的60万元不具有诉权。综上,请求二审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吕新元要求侯宪忠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吕新元负担。吕新元答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其内容没有违法,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吕新元已经交付了股金,并在工商局注册登记为股东,履行了股东应尽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侯宪忠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吕新元出让股权时已不是股东,并且其中的60万元是不可收回、权利不能转让的补偿性付款。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2日吕新元、侯宪忠、金鑫公司及安新民签订的关于吕新元入伙的补充协议,已经确认吕新元出资200万元股金、另投资的60万元作为补偿并取得股东资格。2012年10月17日的金鑫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确认吕新元已向公司注入资金200万元并同意吸收吕新元为金鑫公司股东。据此,吕新元已经取得金鑫公司股东资格。吕新元于2012年11月3日再次向金鑫公司投入的80万元,对该80万元的性质,侯宪忠在2013年2月4日与吕新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认为出资,并约定吕新将持有的金鑫公司280万元的股权有偿转让给侯宪忠。签订该转让合同时,侯宪忠作为金鑫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吕新元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且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3年2月17日核准的金鑫公司第7次企业信息登记变更后,吕新元已是金鑫公司的股东。2013年2月17日核准的金鑫公司第8次企业信息登记变更后,吕新元不是金鑫公司的股东。并且,在第8次企业信息登记变更之后的2013年10月7日,吕新元与侯宪忠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了同年2月4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内容,并确认吕新元转让股权数额为340万元。关于吕新元实际持有金鑫公司股权的数额问题,侯宪忠作为金鑫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公司股东之间协商约定的真实内容。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关于吕新元入伙的补充协议,载明吕新元另投资的60万元作为补偿,无偿交到公司。该内容说明吕新元交付60万元是其取得出资资格的附加条件。吕新元将股权转让给侯宪忠时将该权利一并转让,侯宪忠同意接受,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包含债权转让的内容,侯宪忠接受吕新元的股权及其他权利后如何处置,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侯宪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侯宪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爱华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