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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姚培勇诉上海宝阳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培勇,上海宝阳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嘉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培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阳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姚培勇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A(现已去世)为上海市某路***弄某号房屋承租人,与姚培勇系父子关系。2003年3月16日,上海嘉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A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该协议载明:A(户)承租的房屋坐落在某路***弄某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30.03平方米。拆迁人应补偿A(户)人民币135,135元,安置A(户)的房屋坐落在某路***弄***号某室。A(户)应在签订协议后7日内,即2003年3月23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等内容。同日,甲公司作为房屋调配单位,姚培勇、A等六人作为新配房人员,受配了上海市某路***弄***号住房。该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现姚培勇认为拆迁协议上A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代笔,协议内容非A真实意思表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上述拆迁人于2003年3月16日与A签订的所谓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1月1日施行),A作为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承租人与拆迁人上海嘉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当时的拆迁实施单位甲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了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侵犯姚培勇、A等在内的该户被拆迁人员的合法权益,协议内容双方亦均已履行完毕,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姚培勇提出协议上A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代笔,协议内容非A真实意思表示,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培勇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姚培勇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姚培勇上诉称,其原居住于上海市某路***弄某号房屋,在该处具有常住户口,A为承租人。上诉人现发现存在两份由A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无文号、无编码,没有记载被拆迁户具体人数,没有记录被拆除房屋评估机构的具体名称和评估报告以及房地产评估单价的报告单,在协议各方盖章签名处拆迁人仅有盖章无签名、A有签名无盖章且明显为代签。据了解A并未现身签字过程,亦未委托他人签订协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宝阳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甲公司相关拆迁方面的工作现由该被上诉人负责。2003年3月16日两被上诉人与系争房屋承租人A本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所称的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完全一致,协议按照当时施行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安置,已经履行完毕,且该户对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已再行出售。故协议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海嘉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上海宝阳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海嘉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房屋承租人A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主体适格。根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房配售单、退房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在2003年签约后即已履行。由此可以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后,现提出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姚培勇负担,本院准予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