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姚瑾瑜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瑾瑜,赵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姚瑾瑜。法定代理人姚彤毅(原告之子)。被告赵钱。委托代理人何光明,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瑾瑜与被告赵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瑾瑜的法定代理人姚彤毅、被告赵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光明、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瑾瑜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骑助动车行驶至本市周家嘴路、公平路交叉口,被被告赵钱驾驶的牌号为皖HNXX**小客车猛烈撞击,造成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挫伤伴脑内出血、左侧额颞部挫伤伴脑内出血、右侧枕骨骨折等。从市一医院出院后,原告又被转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以下简称“浦南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以下简称“杨浦老年医院”)等处继续治疗。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钱承担次要责任。事发期间,涉案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由于原告受伤昏迷至今,且可能长期治疗,故原告向被告方先行提出索赔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439.39元、救护车费1,531元、护理费12,555元、营养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医疗器具费2,763.70元、交通费1,916元+64元(法医到医院为原告进行鉴定所产生)、家属陪护费1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0元、物损费2,000元、家属误工费11,000元、鉴定费4,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钱辩称:基本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医疗费应扣除统筹部分,且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家属误工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物损费,同意300元。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闯红灯,因此原告应该承担80%的责任比例。对于保险情况,确认在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约定有不计免赔。另,被告赵钱诉前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给付现金2万元,要求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赵钱驾驶的机动车在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如下:住院医疗费中有统筹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住院医疗费及有1张门急诊医疗费单据,其中伙食费应予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同意承担;有1张1,890元的外购药发票,没有对应医嘱,不予认可;关于门急诊医疗费票据,其中涉及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没有对应医嘱,不予认可;日用平、保健品、耗材等费用,都属于外购品费用,没有相应医嘱,不予认可;果汁机费用和本案无关,也不属于原告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陪护费,原告的票据没有陪护协议佐证,且费用过高,我方认可住院期间,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尚未做三期鉴定,因此我们认为应按照住院期间来计算陪护天数。救护车费,按照票据,由法院审核确认;关于被告赵钱垫付的救护车票据,其中有2张单据无法确认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营养费,首先主张过高,且营养期限应该由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按住院天数据实计算。家属交通费,费用过高,出租车发票大部分都出自同一辆车,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定额发票不能反映是原告就医产生的费用,而且原告聘请了护工,没有必要产生家属陪护的交通费用,因此不予认可。家属误工费,只有一个吉野家的收入证明,没有提供税单以及银行明细、工资签收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原告聘请了护工,因此不应该再产生家属的陪护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家属丧失劳动能力或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因此该费用无依据,不予认可。物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我方酌情认可3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5时14分许,被告赵钱驾驶一辆牌号为皖HNXX**小型普通客车沿虹口区公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家嘴路路口处,恰逢原告驾驶一辆悬挂牌号为Z698678电动自行车沿周家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平路路口处,闯红灯通行至事发地(周家嘴路、公平路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8月21日,虹口交警支队出具沪公(虹)交认字(2014)第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钱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地,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瑾瑜驾驶非机动车行经事发地,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的皖HNXX**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市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挫伤伴脑内出血、左侧额颞部挫伤伴脑内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股骨骨折等,7月21日至9月4日住院治疗(天数计44.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32,302.96元(含伙食费209元)。2014年9月4日至9月23日,原告被转至浦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计1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3,292.53元(含医保统筹支付19,134.97元、伙食费277.50元)。2014年9月23日至10月10日,原告被转至杨浦老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计16.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5,776.51元(含医保统筹支付13,972.69元、伙食费214.50元)。2014年10月10日至10月28日,原告被转至浦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计17.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2,628.04元(含医保统筹支付11,157.53元、伙食费17.50元)。2014年10月28日至10月29日,原告继续在浦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计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66.50元(含医保统筹支付146.28元、伙食费7.50元)。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20日,原告被转至杨浦老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计2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8,458.16元(含医保统筹支付16,441.01元、伙食费279.50元)。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11日,原告被转至浦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计2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5,172.36元(含医保统筹支付21,671.97元、伙食费307.50元)。2014年12月11日至12月26日,原告被转至杨浦老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计1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5,288.80元(含医保统筹支付13,624.42元、伙食费188.50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被转至浦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计18.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2,590.68元(含医保统筹支付19,690.56元、伙食费270元)。2015年1月14日至1月23日,原告被转至上海沪东造船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计9.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702.20元(含医保统筹支付4,226.17元)。2015年1月23日至2月10日,原告被转至浦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计17.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2,682.18元(含医保统筹支付19,452.21元、伙食费255元)。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另产生急救医疗费共计1,788元(其中被告赵钱垫付257元)、门急诊医疗费8,471元(含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其中被告赵钱垫付1,220.30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2,5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用耗材、防褥疮垫、尿垫、PICC维护包、胃管等发票,共计产生1,249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物损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赵钱于诉前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5年2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予以鉴定,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XXX伤残程度、“三期”予以评定;司法鉴定人员于3月3日至浦南医院进行鉴定;3月9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瑾瑜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姚瑾瑜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3、被鉴定人姚瑾瑜精神科方面的伤残程度和‘三期’宜在受伤12月后评定,请期满后再另行委托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64元(含鉴定人员的交通费)。审理中,原告表示:住院天数按205天计算;营养费即按住院天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主张;对于家属交通费、家属陪护费、家属误工费,系原告儿子从事故发生开始没有上班,陪护原告所产生。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经过清楚,对事故责任认定明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向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则由机动车驾驶员被告赵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产生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住院费及门急诊就医的相应票据,结合出院小结、诊断记录,以及原告实际治疗所需等情况,确认医疗费共计161,447.6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158,439.39元,予以确认;包含急救医疗费;其中被告赵钱垫付1,47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认4,0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单据,予以确认,共计12,555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医疗器具费计入该损失项下,根据实际情况,确认1,249元。5、物损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在事故中因被撞击受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酌情确认为500元。6、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因事故产生,有鉴定部门的票据为凭,予以确认4,064元(含司法鉴定人员的交通费)。因原告的伤残情况尚未经司法鉴定部门确认,对于营养期限以及原告伤情是否需要两人护理等,均未予以评定,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及家属交通费、家属陪护费、家属误工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赵钱垫付的费用及给付的现金,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瑾瑜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3,804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瑾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瑾瑜物损费50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瑾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63,820.68元;五、上述第一至四项赔偿款合计88,124.68元,扣除被告赵钱已垫付的医疗费1,477.30元、给付的现金20,000元,余款66,647.3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姚瑾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赵钱21,47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2.58元,减半收取1,041.29元,由原告姚瑾瑜负担39.74元、被告赵钱负担1,00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轶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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