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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历某某与庞某某、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历某某。委托代理人缪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娴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历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蕾、杨建伟,被上诉人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蓓,被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娴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庞某某诉至法院称,庞某某与余某某于1982年2月4日结婚,婚后余某某经常在外经商,庞某某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儿子,赡养老人。至2010年,余某某以双方已无感情为由,向庞某某提出离婚,后经协议,于2011年4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对共同财产作了分配,并约定除离婚协议外,没有其他财产。然而,庞某某于2014年获悉余某某在外与历某某同居多年,余某某自2004年至2010年期间每月向历某某银行账户内打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33,327元。余某某还出资给历某某在上海购置两套房屋即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曹杨路房屋)、嘉定区江桥镇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海波路房屋),以及奔驰轿车等财产。经查询,曹杨路房屋在2011年1月已由历某某出售,得款275万元。庞某某认为,余某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付第三者,并为第三者购房购车,在离婚时又隐瞒财产情况,严重侵害了庞某某的合法权益。历某某取得的款项以及房屋和车辆的所有权没有合法依据,历某某出售曹杨路房屋所得的房款也是庞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依法应当全部返还。为此,庞某某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余某某返还庞某某夫妻共同财产5,983,327元。余某某辩称,庞某某与余某某于2011年离婚,离婚时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庞某某陈述的财产都是余某某送给历某某,余某某送给历某某的财产与庞某某无关。综上,不同意庞某某的诉讼请求。历某某辩称,庞某某陈述不属实,余某某与历某某之间没有同居关系,历某某与余某某之间曾是同事关系,以前有过联系,后来没有联系了,也没有经济往来,庞某某陈述的财产均是历某某个人出资购买的,与余某某无关。庞某某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不足以采信。另外,庞某某与余某某于2011年离婚,庞某某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庞某某的诉讼请求。庞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历某某写给余某某的信件3份(1992年8月20日,9月13日,12月27日);内容是历某某向余某某表达爱慕之情。证明历某某知道余某某有家室,历某某、余某某之间的婚外情是从1992年开始一直到现在。2、余某某、历某某合影照片3张;证明余某某、历某某之间关系亲密,还有历某某的孩子也在一起,就像家庭生活一样。3、物业管理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余某某、历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4、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余某某工商银行存折,个人住房贷款还款通知单;证明曹杨路的房屋是余某某出资为历某某购买的。5、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簿各1份;证明历某某于2011年1月将曹杨路房屋出售,得款275万元。6、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发票一组,房地产登记信息1份;证明海波路房屋及地下车库是余某某出资为历某某购买的。7、二手车交易市场发票一组、车辆信息1份;证明余某某出资给历某某购买奔驰轿车。8、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存款凭条、缴款回单各一组;证明2004年-2010年期间,余某某每月为历某某存款、缴款,共计1,433,327元。9、结婚证1份;证明庞某某与余某某于1982年2月4日登记结婚。10、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庞某某与余某某于2011年4月2日登记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离婚时对婚后财产作出分配,协议书第五条明确双方婚后财产在第3条中列明,明确除家电等没有其他财产,余某某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其将婚内财产无偿赠与历某某,该赠与行为无效。余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余某某、历某某是1991年在西安认识的,因为余某某不经常在西安,所以有书信往来,书信是1992年开始的,余某某于1993年在广州开公司做生意,历某某就带着孩子投靠,开始同居关系,余某某将历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历雪龙视为己出抚养,双方同居了二十几年,期间余某某为历某某花钱不计其数,2000年,余某某为历某某买了曹杨路房屋,还为历某某和历雪龙花费8万元报了上海的蓝印户口,历某某炒股和开公司的资金均是余某某提供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房产登记在历某某名下,购房资金是余某某给历某某的,购房贷款也是余某某偿还的,2003年9月2日的个人住房贷款还款通知单上的278,575.54元就是余某某于2003年9月1日从银行存折上取款28万元进行偿还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卖房款是历某某拿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购房资金是余某某支付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余某某出资给历某某购买奔驰轿车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余某某、历某某同居生活近20年,余某某每月汇款给历某某,余某某还帮历某某还信用卡帐。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庞某某与余某某在2011年4月2日离婚,余某某赠与历某某的财产都是其做生意所得,与庞某某无关,在离婚时对夫妻财产都分配完毕。历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余某某、历某某双方确实有一段时间的交往,但与同居是不同的概念。如果双方已经同居,为何还要书信往来,反证余某某、历某某没有同居关系。余某某、历某某是1992年认识的,余某某到西安,历某某在西安工作,双方认识,余某某追求历某某,历某某以为余某某单身,就交往了一段时间,后来历某某催余某某结婚,但余某某没有同意;一张三人照片是在朋友家拍摄的,照片上的小孩是历雪龙,历雪龙系历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余某某、历某某于2000年以前分手,分手后双方还是朋友关系有联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物业公司向历某某出具声明,证明证据3上的公章是偷盖的。对证据4中无银行存折封面的存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存折记载的28万元与本案无关,除此之外及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中合同原件、发票、银行凭证、个人住房贷款还款通知单系余某某非法窃取的,属非法证据,且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余某某出资的事实,庞某某主张的财产均是历某某自己出资购买的,与余某某无关。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历某某无关。余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海波路房屋的部分水电费发票,证明自海波路房屋购买后,余某某就居住在该房屋内。2、余某某的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存折,证明余某某从2002年至2010年期间在各个银行的取款、汇款、消费达到495万余元,余某某有充裕的资金来源。3、奔驰轿车车款的收条,证明余某某出资购买了本案系争的奔驰轿车。4、开办企业协议、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历某某的信用卡账单是余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钱柏蓉等用余某某的钱去还的,历某某没有经济来源,都靠余某某经营公司来支付开销。5、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历某某名下的公司系余某某公司出资设立的,历某某是名义股东,历某某陈述本案系争财产的资金来源于其炒股和公司收入,不属实,本案系争财产的资金均来源于余某某。庞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2证明余某某、历某某在海波路房屋同居,历某某的开销都是余某某提供的。证据3收条明确写清了奔驰车的价格是52万元,分三笔,其中划账25万元,本票95,000元,结合庞某某提供的证据,95,000元发票就是本票,另外收款人和发票上的车主是一致的,庞某某认同余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4证明余某某开办的公司,收条的用纸抬头记载的公司就是余某某的公司。历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邮寄到海波路房屋的信箱内的,有被盗取的可能性,不能仅凭这些证据证明余某某、历某某同居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历某某是通过中介购买汽车的,不与车主直接发生关系,车主也是通过中介与历某某发生交易的,仅凭收条上的某某无法证明是属于车主本人签署的,除非车主能够出庭作证,否则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历某某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被法院采纳,该证据中有记载货款,由此说明该证据不能证明余某某主张出资设立公司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历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物业管理公司盖章出具的声明1份,证明庞某某出具物业公司的证明是虚假的。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海波路房屋遭窃,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时由于历某某在国外,所以由其儿子报案,其儿子不清楚房屋内失窃物品多少,只知道有2块手表等,后历某某回来,经过清点,发现和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也一起失窃,直到历某某收到诉讼传票,才得知是谁需要的这些材料。此案由公安机关立案,现正在通缉余某某。3、历某某曹杨路房屋的贷款记录,证明所有款项都是历某某的银行帐户内还清,与余某某无关。4、招商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明细,证明2006年5月6日,历某某用其信用卡向上海华江建设公司支付购房款44,000元,2006年5月11日历某某向上海华江建设公司支付购房款12,000元。2008年2月20日历某某向上海华虹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125,000元。5、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明细、招商银行信用卡查询单,证明历某某用自己建行信用卡向上海华江建设公司支付车库款30,000元,2009年10月23日历某某向上海华江建设公司支付车库款25,000元。6、上海鑫联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建行、交行信用卡账单,证明2008年2月由公司向历某某出售奔驰280二手车一辆,同时收购历某某的酷派轿车,相抵后余额25万元由历某某用pos机支付。2008年2月20日历某某用建行信用卡向华虹公司支付购车款9万元,2008年2月20日用招行信用卡向华虹公司支付购车款125,000元,用交行信用卡支付35,000元。上述款项支付车辆置换差价,用现代车置换奔驰车。7、银行业务凭证的底单,证明庞某某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均是历某某办理的,所有款项都是历某某去银行还款,底单上由历某某签名。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历某某是上海松耀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9、股票对账清单,证明历某某炒股,有着不错的收益,2000年10月24日,历某某取出现金支付曹杨路房屋的首付款。10、银行存折,证明历某某的父亲拿出积蓄为历某某支付购房首付款。庞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声明没有否认证明上的公章,声明中称公章是偷盖的,那么物业公司应该知道是谁偷盖的,然物业公司并未在声明中明确,庞某某出具的证明是客观事实的反映,物业公司基于避免麻烦的考虑才出具了声明,庞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历某某主张2份报警单针对同一件事,但时间不一,一份是2013年,另一份是2014年,是历某某故意的行为,有伪造嫌疑。如果是两年内发生,编号不会一致。两份回执单纸质和字体不一致,接报民警字迹也不一致,第一份下面有流水账数字,第二份没有,历某某之前说失窃,但之后却没有拿出这个回执单,是在收到庞某某证据后提出的,上面说的失窃的一些物品是看过庞某某证据后捏造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证明钱是历某某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证明购房资金系历某某的自有资金。对证据6中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据,应由证明人出庭作证,且从本身内容分析,金额不符,历某某共支付455,000元,比总价多付5,000元,刷卡记录是2月20日,而不是2月前后,pos机刷卡一次性付清,然事实上车款是3次付清的,故该证明内容虚假,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底单上历某某签名有多样性,有不同的笔迹,还有案外人的某某,由此不能证明历某某自己办理还款事宜,也不能证明钱是历某某的,结合余某某的证据,底单上案外人李某某系余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名证明了钱都是余某某还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营业执照不是资金来源的凭证,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资金来源于公司经营所得。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对账单没有显示该账户属于历某某所有,2000年9月14日64,000元的性质是“股金划入”,不是炒股获益,不能证明历某某用该款支付曹杨路房屋的首付款。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存折上的资金用于购买曹杨路房屋,且存折显示2000年10月10日一笔9,800美元有多次存取记录,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历某某父亲与历某某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被采信。余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报案回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报案回执单一份是2013年1月,一份是2014年1月,但2014年1月余某某一人在上海,住在海波路房屋内,根本没有发生盗窃事件,第二份报案回执单有伪造的可能,余某某没有非法取得证据,这些证据本身就是余某某的,因春节前误将公司资料和这些证据放在一起让儿子带回老家保管,庞某某才因此获得这些证据的。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历某某当时没有收入,钱都是余某某的。对证据6中的购车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余某某持有原车主出具的收条,收条上明确的付款方式与付款金额与证明不一致,车辆不是公司出售的,更不能证明车款是历某某支付的事实,车款是余某某支付的,用于抵价的车辆也是余某某出资购买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还款是余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余某某公司财务上领钱后去银行办理还款手续的,底单上签名的多样性,及签李某某、钱柏蓉、袁贵宝等均能证明系余某某出资还款的。历某某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票对账清单、银行存折均不能证明资金系历某某所出,历某某的炒股、购房、购车、开销等资金均来源余某某的出资。原审审理中,法院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了历某某提供第二份报案回执单的形成资料即询问笔录1份,询问笔录制作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被询问人是历某某,其中历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我的前员工余某某2002年从浙江台州老家到上海,在我司是由底层员工做起,我司提供宿舍,平时省吃俭用,至2008年离职,职任销售经理,每月底薪人民币5,000元,一般提成人民币5,000元以上,公司对他的成长付出很大”,“我律师到法院了解以后看到我失窃的资料、产权文件我才想到,我的前员工余某某应该与2013年1月22日我家中的失窃案有关”。原审法院认为,庞某某、余某某主张余某某、历某某同居二十多年的事实,从现有证据分析,只能证明余某某、历某某之间曾有婚外情,但尚不能证明余某某、历某某长期同居的事实。历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余某某、历某某于2000年以前分手,分手后双方还是朋友关系有联系;然历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我的前员工余某某2002年从浙江台州老家到上海,在我司是由底层员工做起;历某某的陈述前后不一,其陈述的真实性值得商榷。历某某主张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系非法证据,证据是报案回执单,然报案回执单仍然属于历某某陈述的范畴,该陈述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法院难以采信。庞某某、余某某主张曹杨路房屋的购房资金519,623元系余某某出资的,证据是:出售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余某某的银行存折、个人住房贷款还款通知单。法院认为,出售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不能证明资金的来源;曹杨路房屋中一次性还贷279,394.55元的资金来源事宜,历某某主张资金来源其本身,但缺乏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而还贷事宜涉及的个人住房贷款还款通知单由余某某持有,结合余某某银行存折上取款记录,庞某某、余某某主张还贷279,394.55元的资金来源于余某某,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信。庞某某、余某某主张曹杨路房屋的其余购房资金来源于余某某,依据不充分,法院难以采信。庞某某、余某某主张购奔驰轿车的资金来源于余某某,证据是:购车发票、收条。法院认为,购车发票、收条是付款凭证,购车发票、收条由余某某持有,庞某某、余某某主张购车资金来源于余某某,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收条内容,奔驰车辆价格中有现代酷派车作价175,000元,余某某主张现代酷派车系其出资,缺乏依据,法院难以采信,故法院认定奔驰车辆价格中除现代酷派车作价175,000元外的资金345,000元系余某某出资。历某某抗辩,原车主应出庭作证,然收条系书证,不是证人证言,历某某对收条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历某某出具的购车证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应由证明人出庭作证,故历某某的购车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庞某某、余某某主张海波路房屋的购房资金系余某某出资的,证据是:海波路房屋的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法院认为,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本身不能证明资金的来源,庞某某、余某某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庞某某、余某某主张2004年-2010年期间,余某某每月为历某某存款、缴款,共计1,433,327元,证据是: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存款凭条、缴款回单。法院认为,存款凭条、缴款回单是付款凭证,余某某持有存款凭条、缴款回单,庞某某、余某某主张2004年-2010年期间,余某某每月为历某某存款、缴款共计1,433,327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信。上述存款、缴款的银行户名系历某某,故银行业务凭证底单上以历某某的名义办理,并不能直接证明该资金就是历某某本人的,且底单上的某某笔迹明显是多人形成的,故法院对历某某的抗辩难以采信。综上,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庞某某与余某某于198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庞某某与余某某于2011年4月2日登记离婚。庞某某与余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余某某、历某某之间发生婚外情。在余某某、历某某婚外情期间,历某某在购房、购车、消费等过程中,余某某赠与历某某钱款共计2,057,721.55元。原审法院认为,余某某在与庞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与历某某发生婚外情,并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历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庞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历某某接受的赠款2,057,721.55元理应返还。本案所涉房屋、车辆的所有权取得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主体是历某某,合同所涉价款的资金有部分来源于余某某,但不能由此确定余某某是房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余某某赠与的标的是钱款,而不是房屋、车辆的所有权。综上,历某某应返还庞某某2,057,721.55元。庞某某的其余主张,依据不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不予支持。历某某抗辩本案所涉资金均来源于其本身,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历某某抗辩庞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确认余某某赠与历某某2,057,721.55元的行为无效;二、历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庞某某2,057,721.55元;三、驳回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庞某某提交的上诉人名下购房、购车合同及付款凭证等材料,都是上诉人早在2013年1月22日海波路房屋失窃时丢失的,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庞某某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庞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余某某称2008年9月底在海波路房屋给过历某某8万元现金用于为历某某及其儿子办理蓝印户口,2003年9月余某某出资27万余元给历某某购买曹杨路房屋,历某某均予以否认,称上述两笔钱款均是用其自有资金支付的,上诉人历某某申请就余某某是否于2008年9月在海波路房屋内给过历某某8万元现金用于办理蓝印户口进行心理测试,并同意以测谎结果作为衡量曹杨路房屋提前还贷的27万余元一节争议事实的认定依据。据此,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就余某某在2008年9月在海波路房屋内给过历某某8万元现金用于办理蓝印户口进行心理测试。2015年5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分析意见书,载明本次测试结果表明:余某某在这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在所涉及到的余某某是否于2008年9月在海波路房屋内给过历某某8万元现金用于办理蓝印户口的情节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正常;历某某在同类的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异常。根据本次测试数据综合分析判断,余某某关于该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历某某。经质证,余某某对于分析意见书没有异议,历某某对分析意见书有异议。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历某某在江桥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在2013年1月22日,我在海波路的房子被人偷盗,由于我在国外,我儿子对房间内资料文件的放置不熟悉,当时保险箱被撬开,以为就被偷掉了两块手表及一些金器首饰。其实当时保险箱内的财物,资料以及产权文件和总共人民币147万余元的信用卡还款凭证全部被盗。本院再查明,历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出境前往美国,2012年11月8日回国,2013年1月28日出境前往意大利,在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27日之间并无出入境记录。本院认为,根据历某某的出入境记录及其向派出所报案时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见,历某某在报案时做了虚假的陈述,故历某某对其购房购车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在余某某处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心理测试的结论,本院足以认定余某某在历某某购房、购车、消费的过程中,擅自将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历某某的事实。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历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61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上诉人历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 罡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