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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郑文彬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2009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呼图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呼图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阜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4日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甘海涛、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郑XX接到曹X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劳动街南湖印象酒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二人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郑XX将一包用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交给曹X,曹X将400元毒资给了被告人郑XX,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贩卖的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缴获贩卖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99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书证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指认毒资照片;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证人曹X证言;通话记录;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调查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郑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