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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心熬与莫秩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熬,莫秩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王心熬,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徐憬,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秩绵,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王心熬诉被告莫秩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憬,被告莫秩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心熬诉称:2014年11月18日,莫秩绵以生意周转为由向王心熬借款30000元,并承诺尽快偿还。王心熬于2015年3月找到莫秩绵要求其还款,莫秩绵说一时还没钱可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莫秩绵分文未还。因此,王心熬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莫秩绵立即归还王心熬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莫秩绵承担。被告莫秩绵辩称:确认借款金额30000元。经审理查明:王心熬主张莫秩绵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一份加以证明,该《借条》载明:“本人:莫秩绵今借到王心熬人民币现金小写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以此为据”。《借条》的“借款人”一栏处有“莫秩绵”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其下还有“担保人:麦锦堂”字样的手写内容。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莫秩绵以生意周转为由借款,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王心熬提交的《借条》之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上有莫秩绵的签名及捺印,莫秩绵本人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视为原告已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现王心熬要求莫秩绵返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秩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心熬返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莫秩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香建霞第页/共页 来自: